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德祥,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兴,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审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郭旭宏,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勇,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德祥因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被上诉人唐德兴及原审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德兴与第三人唐德祥系亲兄弟,二人均系永宁县增岗村七队村民。1982年原告取得该村宅基地一处,自建土房四间。1999年9月6日,永宁县国土部门对原告宅基地进行调查登记,《永宁县村庄地籍调查表》中载明唐德兴宅基地实测面积612平方米,超占345平方米不予确权,按规定标准267平方米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外出打工,四间土房一直无人居住。2006年,第三人搬至原告土木房屋居住。2008年,第三人在涉案宅基地靠公路边构建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原告未予阻止。第三人自2008年在该房中居住。2012年,永宁县实施“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涉案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被告对涉案宅基地实地测量与调查,确认涉案宅基地面积为1.46亩,系原告于1990年以3000元的价格口头将宅基地及土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现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
原告不服,经被告协调,第三人同意将1.46亩宅基地中的0.7亩及四间土木房屋分予原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望洪镇新华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征收第三人宅基地0.76亩,补偿征地款12269元,附着物补偿136426元,正房奖励2800元,租房补贴1200无,以上四项共计152695元。在新华中心村向第三人安置70平方米住房一套。第三人以补偿款抵顶安置房款,剩余补偿款至今未领取。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0.7亩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协议。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请求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的宅基地0.76亩。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以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及请求返还的土地权属不明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的规定,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部门,具有按照既定标准对被征收方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宅基地地籍调查表于1999年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唐德祥陈述自己在1990年出资3000元购买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原告唐德兴在2015年6月1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笔录中自认将四间土木结构房屋的屋顶木料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唐德祥,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3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原告唐德兴自述于2005年离开涉案宅基地外出打工,第三人唐德祥自述从2006年开始在涉案宅基地居住。双方的上述陈述,存在时间和内容上的矛盾,无法确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被告陈述其在征收过程中调查核实后作出补偿决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调查依据,法院无法确定其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被告认定涉案宗地系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的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唐德祥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望洪镇新华中心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唐德祥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德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在涉案宅基地公路边构建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上诉人认为其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于1990年以3000元价格购买被上诉人宅基地及四间土房,于2006年搬入土房中居住,2008年上诉人将其重新翻建,而实际新建的房屋则有九间。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11日永宁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笔录中自认将四间土木结构房屋的屋顶木料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上诉人,而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又陈述此3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上诉人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应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且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自述其于2005年离开涉案宅基地外出打工,该陈述并非事实。
被上诉人唐德兴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1990年以3000元价格购买我的宅基地及四间土房与事实不符,涉案宅基地1996年我还占用,之前我借过上诉人3000元,我准备还钱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要求用木头顶账,上诉人也从未问过要购买我的宅基地。
二、新建房屋九间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德祥与被上诉人唐德兴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德兴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唐德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斐
审 判 员 苗自治
代理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