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李慧,女,汉族,1986年4月8日生,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林猛,男,汉族,1975年4月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胡刚强,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生。
上诉人冉李慧因与被上诉人曹林猛,原审被告胡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6)皖04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李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被上诉人曹林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原审被告胡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李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林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贷发生在2013年,是曹林猛为防止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胡刚强更换的借据,该借款系胡刚强婚前个人借款,与冉李惠无关;2、曹林猛对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林猛原审称出借款项来源于赵雨刚的结款,但提供的却是胡迎春的银行交易清单。曹林猛辩称,1、一审审理时冉李惠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出庭,视为放弃权利;2、冉李惠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3、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胡刚强述称,2013年借曹林猛15万元,2016年的借条只是换据,并非借款。曹林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刚强、冉李慧共同偿还曹林猛借款170000元整;2、判令胡刚强、冉李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胡刚强给曹林猛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曹林猛人民币17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胡刚强与冉李慧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系曹林猛与胡刚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胡刚强应清偿全部债务。胡刚强与曹林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冉李慧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冉李慧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胡刚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冉李慧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林猛要求胡刚强、冉李慧偿还借款17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判决:胡刚强、冉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林猛借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胡刚强、冉李慧负担(曹林猛已垫付,胡刚强、冉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曹林猛)。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冉李慧提交了通商银行流水、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曹林猛与胡刚强在2014年前就存在15万元的借贷关系,利息一分五,一个季度利息6750元。曹林猛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银行交易时间发生在本次借据之前,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曹林猛与胡刚强在2014年就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涉案借条是换据。冉李惠申请证人刘群斐出庭作证,证明胡刚强在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是换据不是借款。曹林猛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均是听胡刚强说的,并非亲眼所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胡刚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本院向另一在场人胡继祥核实,胡继祥陈述当时其到现场时,胡刚强向曹林猛借钱,曹林猛给的是现金,现场只有4人,即曹林猛、胡继祥、胡刚强和冉李惠。冉李惠、胡刚强均认为胡继祥的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证人刘群斐证明的内容并非是其亲眼所见,而是听胡刚强的转述,属于传来证据,且与胡继祥的陈述不相符,从证言的证明力而言,双方均认可的在场人胡继祥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群斐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证人刘群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刚强所借曹林猛17万元借条的借款时间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曹林猛起诉要求胡刚强、冉李惠偿还借款17万元,其提供了胡刚强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借款的资金来源,其中15万元是和赵雨刚结的沙石料款,经一审法院核实,该15万元是从赵雨刚妻子胡迎春账户提取的现金。冉李惠上诉称该借条系胡刚强婚前所欠借款的换据,但从2016年2月27日借条的内容上无法印证冉李惠的这一陈述,且冉李惠二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条系对胡刚强之前出具借条的换据,经法院向另一在场人胡继祥核实,胡继祥的陈述也与曹林猛诉称的胡刚强向其借款的主张相一致,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涉案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该笔借款发生于胡刚强、冉李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冉李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胡刚强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冉李慧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冉李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冉李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代理
审判员 王元元
代理
审判员 李兆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