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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250号

蔡晓春与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晓春,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250号原告蔡晓春,住址:赣县;。被告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赣县梅林镇红专路5号。

法定代表人:皮继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粹清,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蔡晓春诉被告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春、被告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晓春向本院提出诉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20131200042);2、被告退还原告已交购房款437456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已交购房款437456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个月共计522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退还原告已交购房款437456元的之日计算24%的年利息。5、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赣县县城杨仙大道北侧F101地块(A块)的银河国际商业广场D111商品房,建筑面积28.11平方米,单价15562.3元/平方米,总价437456元。购房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首期购房款计人民币437456元,并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20131200042)。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退房申请,并于当日送达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退房申请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及已交购房款2%的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是有客观原因造成,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因被告公司目前是属于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对原告是极为不利,请其慎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赣县县城杨仙大道北侧F101地块(A块)的银河国际商业广场D111商品房,建筑面积28.11平方米,单价15562.3元/平方米,总价437456元。购房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首期购房款计人民币437456元,并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20131200042)。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2%向买收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但经双方约定该违约金的金额累计不超过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蔡晓春与被告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符合双方约定的以下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且逾期早已超过60天,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同时被告应当预见到其违约会导致原告已付购房款以及利息的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应当赔偿,损失的计算本院参照2014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基准年利率为6.55%)四倍考虑,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未超过上述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晓春与被告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晓春已付购房款437456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蔡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被告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旭东

审 判 员  陈福春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永平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