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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执242号之一

王太史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太史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30执242号之一移送执行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太史,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黎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该县。上述被执行人因犯盗窃罪,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琼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王太史并处罚金3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太史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予以追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太史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琼9030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太史的银行存款,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已依法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该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查封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王太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邮政大楼营业所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方国强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谢兴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燕附:本裁定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查封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