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981号
原告:王书学,农民。诉讼
委托代理人:袁秀玲,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贞,农民。
被告:刘学玉,农民。
原告王书学与被告刘国贞、刘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学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袁秀玲、被告刘国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利息伍仟捌佰捌拾叁元整(5883元),共计柒万叁仟捌佰捌拾叁元整(7388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国贞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王书学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10000),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借款共计陆万捌仟元整(68000),并同时出具了借条四张,双方约定借款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并约定随时要随时还。原告王书学自2016年3月24日起因买房需要,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至今。
被告刘国贞辩称,借款68000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同意不支付利息,每年按照3000元支付本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刘学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书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刘国贞均无异议。被告刘国贞、刘学玉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学玉以其丈夫即本案被告刘国贞名义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30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10000元、15000元、28000元,以上共计68000元,四笔借款被告刘学玉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被告刘学玉写上了被告刘国贞的名字并加盖了被告刘国贞的人名章。四笔借款均在借条上载明“年息1分”,未写明还款期限。被告王书学对上述四笔借款均知情,并在庭审中表明同意共同偿还。上述四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8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利息伍仟捌佰捌拾叁元整(5883元),共计柒万叁仟捌佰捌拾叁元整(7388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刘国贞与被告刘学玉在邹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玉从原告王书学处借款而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学玉从原告王书学处分四次借款68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双方在四张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四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12日(书写诉状的日期)的利息,其余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该请求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详细利息计算如下:2015年3月24日的15000元借款:15000元×1%年利率÷365天×476天=195.62元;2015年4月4日的10000元借款:10000元×1%年利率÷365天×465天=127.40元;2015年9月28日的15000元:15000元×1%年利率÷365天×288天=118.36元;2015年11月30日的28000元借款:28000元×1%年利率÷365天×225天=172.60元,以上利息合计613.9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国贞在被告刘学玉与原告王书学形成债务关系时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国贞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学玉个人债务的证据,且被告刘国贞在庭审中亦同意共同偿还,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刘国贞与被告刘学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刘国贞与被告刘学玉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利息请求超出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国贞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学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贞、刘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书学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613.98元,共计68613.98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共计1585元,由原告王书学负担115元,由被告刘国贞、刘学玉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