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803号
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小坑村工业区松沙路边。组织机构代码为71934977-2。
法定代表人:易应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严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白泥皓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为32326580-4。
法定代表人:赵满秀。
被告:赵满秀,女,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严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博公司)、赵满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方圆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玉勤、叶伟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严博公司、赵满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严博公司向达成公司订购2台达成牌汽车液压升降尾板,设备款共29000元。《合同》约定严博公司应于设备交付后10日内支付全部设备款,但严博公司仅支付了9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严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满秀作为其股东,应对严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达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严博公司向达成公司支付设备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5年7月13日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56元);2.赵满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严博公司、赵满秀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达成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计至清偿之日。被告严博公司、赵满秀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严博公司是赵满秀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公司主张严博公司向其购买了29000元的设备,以《合同》和出货单为证。《合同》编号为DC-DGYB2150630,约定严博公司向达成公司购买2台达成牌汽车液压升降尾板,货款总价为2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订金,产品安装调试后30日内付清70%余款;卖方负责运输设备到大岭山工厂,并指派安装人员到香港指导安装。《合同》买方处盖有严博公司字样的印章,签约代表处有“郭湘波”字样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出货单载明的合同编号与《合同》的编号一致,其上列明的送货产品为2台尾板,客户签收处有“郭湘波”字样的签名,签收日期为2015年7月3日。达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安装调试比较简单,直接安装至汽车尾部用于运输货物,达成公司已于送货当天即安装调试完毕,严博公司表示会在2015年8月付清货款。对于《合同》约定的安装情况,达成公司解释为:双方原约定运输到严博公司处安装调试即可,后严博公司主张其需要将案涉设备转售至香港,届时可能需要达成公司指导安装,但达成公司没有收到严博公司指导安装的通知,且严博公司现已倒闭。达成公司自认严博公司已经支付了9000元。以上事实,有达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严博公司、赵满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严博公司、赵满秀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达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严博公司尚欠达成公司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达成公司应于2015年8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严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货款,达成公司诉请严博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严博公司是赵满秀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赵满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严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赵满秀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严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达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计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赵满秀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19元,由被告东莞市严博汽车有限公司、赵满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方圆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人民陪审员 叶伟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竹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