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507号
原告:成都市保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高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吴章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揉柔,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兴贵,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姚红琼,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成都市保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丰公司)与被告张兴贵、姚红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瑜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张兴贵、姚红琼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张兴贵、姚红琼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由
审判员王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黎东、李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揉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贵、姚红琼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兴贵、姚红琼支付车位款2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保丰公司与张兴贵、姚红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张兴贵、姚红琼购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保利城14幢-1层699号车位。张兴贵、姚红琼采取分期方式付款,但张兴贵、姚红琼欠付车位款28500元,并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张兴贵、姚红琼应向保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张兴贵、姚红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保丰公司与张兴贵、姚红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保丰公司将成都市新都区车位出卖给张兴贵、姚红琼,测绘面积为31.51平方米,总价款为95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二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如下约定:“购房款为95000元,买受人须于:(1)2014年11月16日前支付总房款的20%即19000元;(2)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28500元;(3)2016年11月16日前支付总房款的50%即475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载明:“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⑴和⑵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五条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另查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日,张兴贵、姚红琼向保丰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车位款19000元,之后,张兴贵、姚红琼未按照约定向保丰公司支付第二期车位款,尚欠保丰公司第二期车位款285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丰公司与张兴贵、姚红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二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对逾期付款的处理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张兴贵、姚红琼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前向保丰公司支付车位款28500元,但张兴贵、姚红琼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车位款,由此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贵、姚红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保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车位款28500元;
二、被告张兴贵、姚红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保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张兴贵、姚红琼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保丰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张兴贵、姚红琼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瑜
人民陪审员 黎东
人民陪审员 李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