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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刑初218号

唐伟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伟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伟芳,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9月1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唐伟芳无证酒后驾驶鲁R×××××小型普通客车,沿刘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区张湾镇老河张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唐伟芳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次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检验,唐伟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陶大队认定,唐伟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唐伟芳亲属赔偿张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伟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唐伟芳身份信息及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唐伟芳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定陶大队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定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伟芳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唐伟芳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唐伟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伟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敏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秀敏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