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679号原告冯小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严军新,男,汉族,农民。被告严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军新,简况同上,系被告严祥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凤翔县南指挥镇连村小学(以下简称连村小学)。住所地:凤翔县南指挥镇连村。负责人李刚,系该学校校长。
原告冯小莲诉被告严军新、被告严祥、被告连村小学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被告及被告严祥的委托代理人严军新,被告连村小学负责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莲诉称,原告家与被告连村小学有相邻纠纷。2016年1月2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拉土垫自家墙根时,被告连村小学雇佣干活的被告严祥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撕打,随后被告严祥之子被告严军新冲过来辱骂原告,并拿架子车粪耙砸到了原告后脑勺上。事发当即,原告被家人用120救护车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皮肤擦挫伤、右侧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右肩关节少量积液”。2016年2月26日和3月23日,原告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代家湾分院分别住院12天和18天,诊断为“创伤性颈椎病、创伤性右侧肩周炎”。2016年7月22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属轻微伤,评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8天、营养期限为38天。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2469.9元,其中医疗费7798.9元、误工费12851元(52119元/年÷365天/年×90天=12851元)、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天×38天=2280元)、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被告严军新、严祥辩称,原告家与被告连村小学有相邻纠纷,原告将土堆在连村小学门口,将学校门堵了,被告连村小学与原告家协商,原告家同意由被告连村小学将土拉走。2016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严祥给被告连村小学义务帮工,将原告家堆在被告连村小学门口的土运走,在被告严祥拉土过程中,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与被告严祥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严祥发生撕打,被告严军新从附近的棋牌室出来,看到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打被告严祥,被告连村小学教师严某某、高某某在劝架,被告严军新拿起架子车的粪耙,被被告严祥拦住,被告严军新将架子车粪耙向原告扔过去,但未砸上原告。被告严军新、严祥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打被告严祥,被告严军新、严祥不愿赔偿的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连村小学辩称,原告家与被告连村小学有相邻纠纷,原告将土堆在被告连村小学门口,将被告连村小学门堵了,被告连村小学与原告家协商,原告家同意由被告连村小学将土拉走。2016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严祥给被告连村小学义务帮工,将原告家堆在被告连村小学门口的土运走,在被告严祥拉土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严军新、严祥发生撕打。
原告受伤与被告连村小学毫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连村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被告连村小学不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连村小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被告连村小学有相邻纠纷,原告家将土堆在被告连村小学门口,被告连村小学与原告家协商,原告家同意由被告连村小学将土移到别处。2016年1月22日上午,被告连村小学联系被告严祥义务帮工将原告家堆在被告连村小学门口的土移到旁边。在被告严祥运土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严祥发生争吵和撕打,致被告严祥倒地,被告严军新从附近到现场,见状拿起架子车粪耙,被被告严祥和严某某拦住,被告严军新将架子车粪耙向原告扔过去。关于这一节事实,严某某给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严某某出来时看到被告严祥在拉着被告严军新,被告严军新手里拿个粪耙,准备打正在骂脏话的原告,严某某赶紧去拦被告严军新,原告还在骂脏话,骂的话很难听,被告严军新冲不到原告跟前,就将手里的粪耙朝原告扔过去,但砸没砸上原告严某某没看到。原告的头可能是被告严军新扔粪耙过去砸伤的。原告儿子陈瑶瑶给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原告与被告严祥撕打到一起,致被告严祥倒地,这时,被告严军新来到现场,随手捡起地上的粪耙朝原告和陈瑶瑶冲过来,打陈瑶瑶,原告为了保护陈瑶瑶,背身被被告严军新用粪耙在头上砸了两三下,原告护头的时候胳膊也被粪耙砸上了,被告严祥起身去拦住被告严军新。原告给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严军新在地上捡起架子车粪耙朝陈瑶瑶打去,原告将陈瑶瑶推了一把,粪耙砸在原告后脑勺上,原告用右手护头时候也砸上原告胳膊,被告严祥过来将被告严军新拦住。被告严军新拿架子车粪耙在原告后脑勺打了一下。被告严军新给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严军新到连村小学大门口,看到被告严祥在地上倒着,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在撕打被告严祥,被告严军新拿起架子车粪耙向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冲过去打算出这口气,被告严祥双手环抱拦住被告严军新,被告严军新冲不到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跟前,就将手里拿的粪耙向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扔过去,至于打在哪,打没打上被告严军新没看到。被告严祥给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将被告严祥撕打倒地,被告严祥在地上看到被告严军新手里拿着粪耙朝这边走过来,就爬起来过去拦住被告严军新,原告骂被告严军新,被告严军新将手里的粪耙朝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扔出去,打到哪被告严祥没有看到。事发当即,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皮肤擦挫伤、右侧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右肩关节少量积液”。2016年2月26日和3月23日,原告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代家湾分院分别住院12天和18天,诊断为“创伤性颈椎病、创伤性右侧肩周炎”。根据严某某、陈瑶瑶及原告、被告严军新、严祥在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结合原告三次住院诊断和治疗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严祥与原告发生撕打和被告严军新向原告扔架子车粪耙所致。2016年7月22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属轻微伤,评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8天、营养期限为38天。另查,事发当天,被告严军新用砖块打碎原告家商店玻璃。经核查,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278.9元,其中医疗费7798.9元(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3833.46元、凤翔县医院门诊费票据9张、查卷复印费票据1张,共计467.57元,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代家湾分院第一次住院费2435.71元,第二次住院费1062.16元)、误工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每天误工费按50元计算。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228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8天,每天护理费按60元计算。60元/天×38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住院38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76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8天,每天营养费按20元计算。20元/天×38天=76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严某某、陈瑶瑶及被告严军新、严祥在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在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家与被告连村小学有相邻纠纷,原告家将土堆在被告连村小学门口,被告连村小学与原告家协商,原告家同意由被告连村小学将土移到别处。2016年1月22日上午,被告连村小学联系被告严祥义务帮工将原告堆在被告连村小学门口的土移到旁边。在被告严祥运土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严祥发生争吵和撕打,致被告严祥倒地,被告严军新从附近到现场,见状拿起架子车粪耙,被被告严祥和严某某拦住,被告严军新将架子车粪耙向原告扔过去。关于这一节事实,严某某给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严某某出来时看到被告严祥在拉着被告严军新,被告严军新手里拿个粪耙,准备打正在骂脏话的原告,严某某赶紧去拦被告严军新,原告还在骂脏话,骂的话很难听,被告严军新冲不到原告跟前,就将手里的粪耙朝原告扔过去,但砸没砸上原告严某某没看到。原告的头可能是被告严军新扔粪耙过去砸伤的。原告儿子陈瑶瑶给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原告与被告严祥撕打到一起,致被告严祥倒地,这时,被告严军新来到现场,随手捡起地上的粪耙朝原告和陈瑶瑶冲过来,打陈瑶瑶,原告为了保护陈瑶瑶,背身被被告严军新用粪耙在头上砸了两三下,原告护头的时候胳膊也被粪耙砸上了,被告严祥起身去拦住被告严军新。原告给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严军新在地上捡起架子车粪耙朝陈瑶瑶打去,原告将陈瑶瑶推了一把,粪耙砸在原告后脑勺上,原告用右手护头时候也砸上原告胳膊,被告严祥过来将被告严军新拦住。被告严军新拿架子车粪耙在原告后脑勺打了一下。被告严军新给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严军新到连村小学大门口,看到被告严祥在地上倒着,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在撕打被告严祥,被告严军新拿起架子车粪耙向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冲过去打算出这口气,被告严祥双手环抱拦住被告严军新,被告严军新冲不到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跟前,就将手里拿的粪耙向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扔过去,至于打在哪,打没打上被告严军新没看到。被告严祥给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将被告严祥撕打倒地,被告严祥在地上看到被告严军新手里拿着粪耙朝这边走过来,就爬起来过去拦住被告严军新,原告骂被告严军新,被告严军新将手里的粪耙朝原告及原告儿子陈瑶瑶扔出去,打到哪被告严祥没有看到。事发当天,被告严军新用砖块打碎原告家商店玻璃;3、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处方1份,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代家湾分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两份,证明事发当即,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皮肤擦挫伤、右侧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右肩关节少量积液”。2016年2月26日和3月23日,原告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代家湾分院分别住院12天和18天,诊断为“创伤性颈椎病、创伤性右侧肩周炎”。根据严某某、陈瑶瑶及原告、被告严军新、严祥在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结合原告三次住院诊断和治疗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严祥与原告发生撕打和被告严军新向原告扔架子车粪耙所致;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22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属轻微伤,评定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8天、营养期限为38天;5、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9张、查卷复印费票据1张,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代家湾分院住院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损失中医疗费7798.9元,其中凤翔县医院住院费3833.46元、门诊费、查卷复印费467.57元,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代家湾分院第一次住院费2435.71元,第二次住院费1062.16元;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7、原、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因无医院盖章,提供的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因无其他医证,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严祥给被告连村小学义务帮工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撕打,被告严军新到现场,将架子车粪耙扔向原告。事发当即,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凤翔县医院住院,诊断为“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皮肤擦挫伤、右侧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右肩关节少量积液”。根据严某某、陈瑶瑶及原告、被告严军新、严祥在凤翔县公安局南指挥派出所询问笔录结合原告三次住院诊断和治疗情况,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严祥与原告发生撕打和被告严军新向原告扔架子车粪耙所致。被告严军新、严祥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一定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虽然被告严祥、严军新与原告发生争执不属于从事帮工活动,但是,原告家与被告连村小学原来就有相邻纠纷,事发当天,作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的被告连村小学,未做好帮工人被告严祥与原告之间关于运土事宜的衔接工作,是导致原告与被告严祥、严军新之间发生争执的一个原因,对被告严祥与原告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连村小学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告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告连村小学之间的相邻纠纷,将土堆在被告连村小学门口,在被告严祥将原告堆在被告连村小学门口的土运走过程中,与被告严祥、严军新发生争执,对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连村小学与被告严军新、严祥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严军新用砖块打碎原告家商店玻璃属实,但是,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价值的证据,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严军新、严祥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连村小学的辩解意见虽有法律依据,但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18278.9元,由被告严军新、严祥赔偿50﹪,即9139.45元,由被告凤翔县南指挥镇连村小学赔偿15﹪,即2741.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其余损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严军新、严祥承担65元,由被告连村小学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全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要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