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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刑初220号

曹春林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春林,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曹春林伙同向三求在汨罗市车站南路行走时,看见被害人杨某口袋里有一台苹果品牌Iphone6S玫瑰金手机,被告人曹春林趁杨某搭乘摩托车之际,将杨某露在口袋外的手机扒走。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曹春林将被盗手机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汨罗市车站南路经营手机店的周某。经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春林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春林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汨罗市公安局汨罗派出所民警交代其扒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春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春林的户籍材料、手机购买票证及手机型号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汨价认定[2016]B2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春林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春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春林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还未被掌握的扒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春林的刑期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曹春林的违法所得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满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