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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1080号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英、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英,邓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080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299号祥和港都2楼。

法定代表人:邓润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5999968276委托代理人彭翠,女,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昊鹍,男,汉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刘英,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邓建,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隆携小贷公司)与被告刘英、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携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翠、杨昊鹍、被告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携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834.53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刘英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邓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英签订LXXD2014014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000元给被告刘英购买商铺,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偿还金额为47,279.80元。被告邓建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刘英的委托向被告邓建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刘英未作答辩。邓建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原告公司收取被告的房屋租金用于了抵扣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应该已经抵扣完毕,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内江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客户台账,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英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一期的借款本息,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834.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邓建支付了借款,被告刘英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英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被告邓建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的房屋租金用于抵扣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刘英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4,834.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邓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英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邓建应对被告刘英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英偿还借款本金264,834.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邓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建辩称提出的原告收取了被告房屋租金用于抵扣借款本息、不再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834.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邓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2元,由被告刘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张峻菡

人民陪审员  赵志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