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026号
原告:杨六生,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兴年,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原告杨六生诉被告朱兴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生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兴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六生与朱兴年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8日,朱兴年因资金周转向杨六生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六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作资金周转用,借款时间2015年11月8日,还款时间2015年12月7日”。同日,杨六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让账300000元给朱兴年。借款到期后,朱兴年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所立借条和转账凭证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自借贷到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朱兴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六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和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朱兴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宏
代理
审判员 王正梅
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