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736号
原告:张扬,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燕���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扬与被告齐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8月起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XX路1-1号201室房屋。2016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收回房屋。2016年7月27日,原告将租赁房屋钥匙交还被告,并结清了水电煤气费。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押金收据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齐燕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的代理人代为签订,租金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的款项中不包含押金,经与代理人核实,也未收取被告的押金,且原告无法提供押金收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扬与被告齐燕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两个月房租作为押金,被告收款后应提供给原告有效的收款凭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押金,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