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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3106号

黄伟与钟应来、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伟,钟应来,周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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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3106号

原告:黄伟,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钟应来,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周丽,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黄伟与被告钟应来、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被告钟应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应来、周丽偿还借款156000元、利息7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2.钟应来、周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伟与钟应来系多年朋友。2014年2月21日,钟应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黄伟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一份借条。后钟应来未能还款。2015年7月30日,钟应来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本息为156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事后,经催要钟应来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钟应来辩称,2014年2月份是以我名义借款给唐峰,当时借款本金是99600元,这笔借款我没有用,是唐峰用的,第一笔汇款是汇至唐峰账户40000元,第二笔汇款是汇至我账户59600元。2015年4月份,唐峰向黄伟出具一份借款,后黄伟又让我出具一份。另借款后,我已归还借款15500元。黄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1日借条、2015年7月30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996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钟应来与周丽系夫妻关系。钟应来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收条一份、银行转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归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黄伟、钟应来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周丽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伟与钟应来系多年朋友。2014年2月,钟应来向黄伟借款,黄伟通过汇款于2014年2月20日、2月21日分别向案外人唐峰汇款40000元、钟应来汇款59600元;2014年2月21日钟应来对上述汇款确认,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黄伟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期限壹年。”,后钟应来未能还款。2015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钟应来再次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本息为156000元,内容为“今借到黄伟人民币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定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上述二份借条出具后,钟应来仅归还155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钟应来与周丽于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一、黄伟与钟应来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钟应来在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周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应来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与上述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借款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9600元。

三、双方在二份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另对已归还的15500元,因双方未能确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归还利息部分。

四、钟应来辩称上述借款其没用,其中一笔借款是汇至案外人唐峰账户,案外人唐峰曾向黄伟出具过借条。对此,钟应来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案外人唐峰借款的事实;同时,根据钟应来出具的二份借条来看,其是对涉案借款的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钟应来上述辩解意见并不能免除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应来、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伟借款本金996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其中扣除已支付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钟应来、周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