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47号
原告:安徽丰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892746XY(1-1)。
法定代表人:贺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德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明选,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澳宇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1-17-8,组织机构代码证66922797-9。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丰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澳宇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明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澳宇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原告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进口货物原产地、价格条款、货物名称、规格、交货时间、支付方式等条款由被告确定。原告收到被告10%的保证金后,向外商开具信用证,并收取被告进口发票金额的1%作为业务费。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按以下结算公式支付原告下列费用:进口发票金额*银行汇率+业务费+银行手续费+利息以及所有运杂费、港杂费、报关费、仓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拒绝支付税款,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代为被告进口75吨乳制品,单价3140美元每吨,合计总价235500美元,代为进口的75吨乳制品于2014年1月10日到达天津新港,并办理了入库。2014年1月6日及1月17日,被告分两次支付14.389万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24万元货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对应的货物12.6吨的货权转移给被告。后由于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剩余的62.4吨乳制品被告拒绝提货。为此,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函件等形式要求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由于该批货物为乳制品,有一定的保质期要求,该批货物的保质期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鉴于此,原告在2015年5月、7月、8月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尽快付款提货,否则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自行处置该批货物,并由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仍然未予理会,原告在8-10月期间,将剩余的62.4吨乳制品销售给其他公司,由于市场价格下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差价及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差价损失为864455.8元、代理费14279.78元、开证费1684.9元、押汇利息14811.58元、资金占用利息139180.63元、印花税71元、销项税56122.52元、税费7002.31元,共计1041384.07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代理进口协议(2013年6月19日),证明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协议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原告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支付外商货款的相关凭证,证明根据约定,代为被告进口75吨乳清粉,原告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及合同标、单价及总价等事实,同时证实代为被告进口75吨乳清粉,原告向外商支付的合同价款的事实;5、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凭证,证明被告为保证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6、2014年5月1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根据该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底支付1314070.8元的货款;7、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及原告转移12.6吨货权的书面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被告仅支付了24万元货款以及原告依约将对应价款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8、聊天记录、催款函、通知函及对方接受证明,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QQ等方式要求被告付款提货;并多次书面函件的告知被告期限履行协议义务,否则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将处置该批货物,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亦证实上述书面通知通过邮件的方式发放给被告,被告接受的事实;9、销售合同,银行义务回单及发票,证明在原告多次书面、电话等方式催告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均不予理会的前提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该批临近保质期,原告将该批货物销售给其他公司,同时证实了销售的数量、价款等事实;10、印花税付款回单、信用证开证费付款回单及税费基金清单,证明原告代为被告进口该批货物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大连澳宇特贸易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代理乳清粉的进口,乳清粉的原产地,价格条款,货物的品名、规格、交货时间、支付方式由原告作为被告代理进口代理商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口发票金额的1%作为业务费用,被告未及时缴纳税款滞纳金由被告承诺,若被告拒绝支付税款,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同时被告失去货物所有权,被告按照下列计算公式支付所有费用(进口发票金额*银行汇率+义务费+银行手续费+利息)所有运杂费、港杂费、报关费、仓储费等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并取得相应发票,原告可以代理被告办理进口押汇费用及押汇利息按照银行实际发生的进行结算,如若没有乙方需按照国内银行利息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代为被告进口75吨乳制品,单价3140美元每吨,合计总价235500美元,代为进口的75吨乳制品于2014年1月10日到达天津新港,并办理了入库。2014年1月6日及1月17日,被告分两次支付14.389万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24万元货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对应的货物12.6吨的货权转移给被告。后由于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剩余的62.4吨乳制品被告拒绝提货。为此,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函件等形式要求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未予答复。由于该批货物为乳制品,其保质期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原告遂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尽快付款提货,否则将自行处置,并由被告赔偿损失。后被告未能提货,原告遂将剩余的62.4吨乳制品销售给其他公司,产生了货物差价损失为864455.8元、代理费14279.78元、开证费1684.9元、押汇利息14811.58元、资金占用利息139180.63元、印花税71元、销项税56122.52元、税费7002.31元,共计1041384.07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即与外商签订了进口协议,并将约定的货物进口至国内,此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但被告久不提货的行为显然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进口的系乳制品,具有一定的保质期要求,原告在被告不提货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了处理,其产生的损失及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大连澳宇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澳宇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差价损失为864455.8元、代理费14279.78元、开证费1684.9元、押汇利息14811.58元、资金占用利息139180.63元、印花税71元、销项税56122.52元、税费7002.31元,共计104138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72元,由被告大连澳宇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峰
代理
审判员 金瑞玲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