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奉稳,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郓城县盘沟路30号。法定代表人谷永强,县长。委托代理人司秋华,郓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好国,郓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乃相,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王奉稳因诉郓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王乃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初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奉稳诉称,第三人王乃相的宅基地与���街之间有原告的一片宅基地,但王乃相的土地使用证上是北临大街。土地使用权变更程序权属调查规定,如使用权发生变更必须通知原使用人,如集体决定须当面通知原使用人。原告的这片宅基地,祖祖辈辈使用至今,到2015年11月13日才知道王乃相的宅基证上规定其宅基北临大街,把原告的宅基侵占,致使原告失去居住之地,成为无家可归之人。特请求法院:
一、撤销双桥乡土地管理所办理的王乃相的王营集建(94)字第74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郓城县土地管理局1994年为第三人王乃相颁发了王营集建(94)字第74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乃相,四至:北至大街,东至王乃敏,南至王乃启,西至胡同,填发机关:郓城县土地管理局,92年11月30日”。2015年,因王乃相在上述土地��用证载明的老宅基上翻盖新房,并将院落大门由向西改为向北面向村内大街。王奉稳的父亲王乃力以王乃相的宅基地与大街之间的空闲地,是他家的宅基地为由,在王乃相新建房屋大门处建起小屋,后小屋部分拆除,仍保留一面墙。该墙妨碍王乃相出行,两家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王乃相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三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王奉稳与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无利害关系问题。在本案中,王奉稳提供的唯一证据,即王乃尧的书面证言仅证明“现两家有争议的地方,无人承包”,不能证明王乃相的宅基地与大街之间的空闲地,是王奉稳的宅基地。因此,行政机关向王乃相颁发王营集建(94)字第74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与王奉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王奉稳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关于王奉稳的起诉期限问题。郓城县土地管理局是1994年为第三人王乃相颁发了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奉稳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王奉稳提起本案诉讼,既与其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奉稳的起诉。
上诉人王奉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称:原审法院认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该地块是上诉人的唯一宅基地,是祖辈留下来的,使用至今,一旦失去便无家可归。2015年9月王乃相委托王庆林、陈德林找上诉人父亲王乃立商议出钱来买,足以证明该地块归上诉人管理使用至今,说明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1992年-1993年村集体规划土地时,对村民原有必用宅基地没有重新承包,上诉人只有这一块宅基,不需要重新承包,并且行政机关在没有解决上诉人的居住问题前,是不能对上诉人的宅基收回另行安排的。认定行政行为超过了诉讼规定的时间更不合理,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该行政行为而没有告知,上诉人是在2015年11月13日知道该行政行为,王乃相委托王庆林、陈德林于2015年9月找上诉人父亲去买这片宅基足以证明该行政行为上诉人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是2015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另外,县政府说王乃相的宅基与大街之间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什么王乃相委托王庆林、陈德林找上诉人父亲去买,若这片宅基是村集体的,上诉人的宅基在哪里?上诉人现年49周岁,当时26周岁,是否应有独立的宅基地,村集体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宅基地之前,能否收归集体。这片宅基是上诉人的,是历史及现实事实,不需提供材料。县政府说上诉人另有一处宅基地,请指出在哪。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经调查,王乃相建起房屋的宅基四至与其土地证书四至一致,住宅与村中心大街之间为村集体空闲地,非上诉人宅基地。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与王乃相所在的王街村于1992年-1993年对村庄闲散宅基地进行了统一规划、统一收回和统一安排,并对剩余小闲散宅基块进行了统一承包,因案涉宅基无人承包,已收回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与案涉宅基无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郓城县人民政府为王乃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94)字第7492号,北至大街,东至王乃敏,南至王乃启,西至胡同,距2016牟3月10日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20年。争议土地不能构成宅基地,本案上诉人和王乃相争议的土地经过村庄统一规划、安排和回收后,两头分别宽2.5米和4.2米,已不能作为宅基使用。原审第三人王乃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审法院裁定和上诉答辩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确定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提起原审行政诉讼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卷宗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行政审判并非确认涉案土地是否为上诉人的宅基地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村集体所有的空闲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利害关系的存在,即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中的20年期限系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其不知情等因素并不能在此20年期限中予以扣除或延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登记时间发生在1994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在2016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奉稳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
审判员 蒋炎焱
代理
审判员 俞春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