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191号
原告:马金龙,男,57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珍,女,53岁。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新华街。
负责人:陈明哲,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军胜,系内蒙古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龙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桂珍、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龙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贷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6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至起诉日为814.63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5日,原、被告所属小街基支行行长闫世杰以原告马金龙的名义在被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该款亦实际被闫世杰使用。(2013)通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事实,即该50000.00元贷款属于闫世杰骗取的贷款数额。但在2012年6月30日,被告信贷员马红波收取原告3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2015年,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就此笔贷款的偿还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马金龙偿还,经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15)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的起诉,2016年4月18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5民终字69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闫世杰现在通辽监狱服刑。闫世杰以原告名义借的贷款50,000.00元,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闫世杰骗取贷款的手段,属于无效合同,该笔贷款应由闫世杰偿还,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辩称:原告马金龙涉嫌参与闫世杰骗取贷款罪一案,应当将其犯罪行为移送侦查机关。在开鲁县人民法院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均对梁桂珍(马金龙妻子)主动找到闫世杰办理贷款,及马金龙明知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事实作出了认定。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马金龙在明知所谓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情况下,依旧伙同闫世杰骗取贷款,明显是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只是因为犯罪所得分配不均,不足以说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本案案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闫世杰的共犯,望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将原告的相关行为移送侦查机关调查。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否有效应当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即便无效原告也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到借款合同是闫世杰骗取贷款的手段,属无效合同。但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写明合同无效,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偿还的3,000.00元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反而存在着被告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闫世杰骗取贷款罪,并没有认定马金龙构成骗取贷款罪。马金龙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采取欺诈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即便该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告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时存在着明显的过错行为,如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那么原告必须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此给被告带来的各项损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其偿还的贷款。根据原告上诉状的描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偿还的本金是基于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而原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金是在2012年6月30日,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2012年至今已经超过四年,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是以案外人闫世杰的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既无向被告主张返还已清偿贷款之权利,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其行为更涉及到刑事犯罪。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原被告所属小街基支行行长闫世杰以原告马金龙的名义在被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该款亦实际被闫世杰使用。2012年6月30日,被告信贷员马红波收取原告3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2013)通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闫世杰骗取贷款罪,并没有认定马金龙构成骗取贷款罪,2013年9月29日开鲁县人民法院对闫世杰贷款诈骗案进行了宣判,认定闫世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称“前几年知道的,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反正是判完我们就知道了”。2015年,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就此笔贷款的偿还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马金龙偿还,经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15)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的起诉,2016年4月18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5民终字69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内05民终696号民事裁定书、(2013)通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2013)通刑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闫世杰骗取贷款罪,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原告马金龙3000.00元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马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清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蔺红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