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22行初18号原告胡明跃,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汉寿县月明潭乡。委托代理人徐浩朋,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汉寿县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汉寿县龙阳镇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辉军,男,1982年出生,汉寿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汉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所在地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法定代表人曾跃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芳,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明跃因要求确认被告汉寿县金融工作办公室、汉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跃诉称,2014年10月17日,汉寿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两被告审批后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信赖汉寿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被该公司以“理财居间服务”为由,并以“荣峰”等自然人名义一次借走现金5万元,该公司将原告之款交给了其法定代表人颜俊,后颜俊携款潜逃。事后查明,颜俊系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三年的人员,依法不能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无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对汉寿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注册的行为违法;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原告胡明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汉寿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安乡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借款凭据、理财居间服务协议、企业承诺书。
被告汉寿县金融工作办公室辩称,1、汉寿县金融工作办公室不具备对投资管理中介类公司的行政审批职能,且汉寿县金融工作办公室从未对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进行过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登记。2、本案原告不是登记注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汉寿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共汉寿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汉寿县金融工作办公室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被告汉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1、原告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汉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汉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汉发(2015)6号中共汉寿县委文件、工商企字(2014)2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颜俊、宋华、郭晓文身份证明承诺书、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文件、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证明、场地提供使用证明、门面租赁协议、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登记查重结果单、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案件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签收单、股东会决议、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汉寿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原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注册登记。原告胡明跃被汉寿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理财居间服务”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以“荣峰”等自然人名义借走现金5万元。后汉寿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俊携款潜逃。另查明:1、被告汉寿县金融工作办公室系事业单位,无金融许可及企业注册登记职权;2、原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8日被撤销,其职责由被告汉寿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胡明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首先,胡明跃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故胡明跃不是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次,原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为汉寿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胡明跃与该公司的“借款”关系还没有产生,胡明跃也不是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据此,胡明跃既不是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外,胡明跃起诉被告汉寿县金融工作办公室系错列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明跃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志宏
审 判 员 戴清娟
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李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