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1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泽宏,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星腾投资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泽龙,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星腾投资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国曙,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鑫杰,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连河,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泽宏、黄泽龙、黄国曙、黄鑫杰、黄连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泽宏、黄泽龙、黄国曙、黄鑫杰、黄连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泽龙、尤泽宏、黄国曙、黄连河、黄鑫杰五人因债务纠纷,在本市思明区长青路89号A8C,殴打被害人陈某,致其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结果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黄泽龙、尤泽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9月7日和10月1日,被告人黄国曙与被告人黄连河、黄鑫杰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据,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泽宏、黄泽龙、黄国曙、黄鑫杰、黄连河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国曙、黄鑫杰、黄连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泽宏、黄泽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能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本案发案的原因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尤泽宏、黄泽龙、黄国曙、黄鑫杰、黄连河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泽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泽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国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鑫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连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