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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57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与陈小四、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陈小四,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5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机构代码:05581662-1。负责人韩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黄狮岭社区玫瑰园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关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支行)诉被告陈小四、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桂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行湘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四、玫瑰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湘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陈小四、玫瑰园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小四发放贷款41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除应一次性支付欠付贷款外还应承担贷款人因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陈小四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城区星城镇玫瑰园社区××号房屋作为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合同约定被告玫瑰园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小四发放贷款410000元,但被告陈小四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小四已累计欠付贷款本息共计12期。被告陈小四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陈小四立即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1870.5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79105.19元、利息19485.82元、罚息1207元,合计411668.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陈小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899元;4、原告对被告陈小四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城区星城镇玫瑰园社区××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玫瑰园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小四、玫瑰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行湘江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小四提供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还款、欠款的明细情况;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9899元;被告陈小四、玫瑰园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6日,中行麓谷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小四(借款人)、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中行麓谷支行向借款人陈小四提供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4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58×××35),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陈小四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2、借款人陈小四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城区星城镇玫瑰园社区××号房屋对本合同借款410000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3、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4、因本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5、保证责任,玫瑰园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陈小四与中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借款人陈小四向中行麓谷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10000元,借款期限20年(期数240期),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5.4583‰,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长沙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8×××35,中行麓谷支行部门负责人及行长均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署“同意”。签订上述合同后,中行麓谷支行按约向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8×××35一次性发放款项410000元用于陈小四支付购房款。被告陈小四自2014年1月开始向中行麓谷支行还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小四已偿还20期借款,即已偿还借款本金19024.26元、利息43576.97元、本金罚息56.17元、利息罚息84.56元,尚欠付到期本金11870.55元、未到期本金379105.19元、利息19485.82元、罚息1207元,本息合计411668.56元。原告中行湘江支行多次要求被告陈小四、玫瑰园公司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湖南银监局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起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于2016年7月29日起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分行)。原告中行湘江支行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9899元。

本院认为,中行麓谷支行与被告陈小四、玫瑰园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中行麓谷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起更名为中行湘江支行,又于2016年7月29日起更名为中行湘江分行,故中行麓谷支行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名称变更之日起由原告中行湘江分行承继。中行麓谷支行按约向被告陈小四指定账户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58×××35一次性发放款项410000元用于给陈小四支付购房款,实际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借款人陈小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陈小四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方中行麓谷支行可主张解除合同的未履行部分,要求陈小四一次性偿还到期和未到期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原告提交的陈小四账户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16年9月30日陈小四尚欠付到期本金11870.55元、未到期本金379105.19元、利息19485.82元、罚息1207元,本息合计411668.56元。诉讼中两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向原告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到期本金11870.55元、未到期本金379105.19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9485.82元、罚息1207元,本息合计411668.56元(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纠纷债权而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就本案追索债务纠纷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9899元,该费用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诉请金额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98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小四就涉案借款410000元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城区星城镇玫瑰园社区××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并未依法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屋的担保物权未有效设立,原告诉请对被告陈小四名下位于长沙市××城区星城镇玫瑰园社区××号房屋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玫瑰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中签章确认自愿对陈小四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陈小四的涉案债务在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诉请被告玫瑰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玫瑰园公司在承担涉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小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原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与被告陈小四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

二、被告陈小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借款本金390975.74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9485.82元、罚息1207元,本息合计411668.56元(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陈小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律师费19899元;

四、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小四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小四、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承担568元,被告陈小四、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香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