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784号
原告:王春松,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韩建中,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王春松与被告韩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韩建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剩余59000元未还。2014年10月5日,被告亲笔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春松现金59000元,伍万玖仟元整,到年底还清,应资金紧张用于生意周转。韩建中,2014、10、5号”。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借款期满后,应按年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松借款本金59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韩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文明
审 判 员 高振锁
人民陪审员 石计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