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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238号

朱天平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天平,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2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天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斌。再审申请人朱天平因与被申请人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天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交付给张斌的8万元银行转帐和2万元现金是其借给张斌的钱款,有银行转帐凭证和证人证言及(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张斌主张该款是朱天平代其儿子朱坤峰偿还的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应支持张斌该项主张。朱天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8万元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朱天平主张借予张斌8万元,仅能提供其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向张斌转帐8万元的转帐凭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而朱天平借款给张斌5300元时尚有借条为证,8万元大额借款却无借条,不符合二人的交易习惯,且张斌与朱天平之子朱坤峰及朱天平有其他经济往来,争议款项不能排除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朱天平仅凭转帐凭证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而(2015)黔东民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对于该笔款项并未予以认定,只是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故该判决不足以证实争议的8万元是朱天平出借给张斌的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朱天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斌的借贷关系成立,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天平主张的2万元现金借款的问题,其在诉讼时并未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朱天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天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韩雯

代理

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