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153号原告余海生,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谢柠波,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薇,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杭能,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37号二楼-100。法定代表人张杭能。
原告余海生诉被告张杭能、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杭能、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余海生持有保证付款书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电脑款31200元,欠家具款16800元,本公司承诺在本月20日结账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不付清本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如果本月20日不付清款项,按总款的百分之十五赔款,特此证明”。该保证付款书落款处加盖有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张杭能作为保证人署名,落款时间2014年7月12日。余海生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700元、违约金7200元;2、判令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张杭能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证付款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保证付款书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但是余海生持有该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余海生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情况下,可以认定余海生为债权人。根据保证付款书的内容,应由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全额履行构成违约,余海生主张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700元及违约金7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杭能自愿为上述货款的履行提供保证,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张杭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杭能作为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代表公司应诉,亦未对余海生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提出抗辩,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余海生要求张杭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海生货款23700元,违约金7200元,合计30900元。
二、被告张杭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杭州安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杭能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
审判员 马立波
人民陪审员 胡梦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婷?PAGE??PAGE?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