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恩福,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抚顺市新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莱河路226号。赵恩福因诉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为其重新开具无犯罪情节释放通知书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恩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决定是行政行为,确定申请人有罪是违法的。原审法院虽然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但不包括申请人要求重新开具无犯罪证明的这项内容。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开具无犯罪证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撤销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释放通知书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实施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赵恩福要求开具无犯罪情节释放证明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恩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恩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恩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祥楹
代理
审判员 白宇欣
代理
审判员 程文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