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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852号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雄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852号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艳,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雄志,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雄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出借人夏某和被告在银川市金凤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款104153.6元,还款分期24个月,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5381.27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时按协议约定,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某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某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798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偿还了前四期的借款本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3日出借人夏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79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管辖地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而此协议载明的签署地为“宁夏市银川区”。该协议因签署地不明确,导致约定管辖不明确,故该案仍适用合同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而其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显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被告住所地即为其户籍所在地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原告住所地。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及身份证载明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上述两地均不属于银川市金凤区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出于节约诉讼成本考虑,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林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