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739号
申请人:湖南省某某培训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彭某某,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
被
申请人: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省某某培训中心与被申请人彭某某、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省某某培训中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彭某某、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周伟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湖南省某某培训中心自愿以其名下在中信银行某某支行账户中的12万元的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省某某培训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湖南省某某培训中心名下在中信银行某某支行账户中的12万元;
二、冻结彭某某、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某某培训中心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章大峰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