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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2043号

申请人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绵阳市陆英汽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赵斌被申请人邓光林被申请人李凤被申请人邓茗文被申请人廖治军被申请人罗丽莎被申请人唐玉莲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绵阳市陆英汽贸有限公司,绵阳市陆英汽贸有限公司,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斌,邓光林,李凤,邓茗文,廖治军,罗丽莎,唐玉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2043号

申请人: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燕,职务董事长。

被

申请人:绵阳市陆英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莲。

被

申请人: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

被

申请人: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北段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

被

申请人:赵斌,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

申请人:邓光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

申请人:李凤,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

申请人:邓茗文,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

申请人:廖治军,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

申请人:罗丽莎,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28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

申请人:唐玉莲,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人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绵阳市陆英汽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赵斌,被申请人邓光林,被申请人李凤,被申请人邓茗文,被申请人廖治军,被申请人罗丽莎,被申请人唐玉莲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57892.30元及按日万分之六的费率标准计算的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起始日和金额:79018.60元从2015-6-30起计算;140198.08元从2015-9-22起计算;45717.00元从2016-1-29起计算,92957.90元从2016-2-22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判决其余九被告对上述第1项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第2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十被告承担。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4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游仙区仙人路二段6号【国用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5)第071**号】国有土地作为担保,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担保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以及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游仙区仙人路二段6号(国用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5第071**号)国有土地后,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陆英汽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荃森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四川佳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赵斌,被申请人邓光林,被申请人李凤,被申请人邓茗文,被申请人廖治军,被申请人罗丽莎,被申请人唐玉莲价值40万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心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鸣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