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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48号

448王敏与胡永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敏,胡永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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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48号申请执行人王敏,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胡永标,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敏与被行人胡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5)铜茅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胡永标于2015年12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胡永标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财产信息。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苏C×××××轿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4、传唤、查找被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不知道被执行人住所,经过多次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住所。5、被执行人已被录入失信被执行人。通��以上执行措施,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蔺 珂执行员 徐强强执行员 邓 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