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爱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堂家。
上诉人姜国强、上诉人迟爱花因与被上诉人胡艳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国强及上诉人迟爱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花、上诉人迟爱花、被上诉人胡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堂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爱花及姜国强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审及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调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就应以事实为依据,纠正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错误认定书。应依法传唤封某甲到庭说明案发过程的真相,不采信上诉人在原审答辩过程中的讲述而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比例五五分成,对上诉人不公,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上诉人无责,被上诉人单方停靠三轮车导致事故,依法上诉人应只承担帮工一天的相应责任,而不是承担被上诉人所造成损失的50%,三轮车停放在装葡萄的车后,拉葡萄车非法停靠在路边,又未设警示标志,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与拉葡萄的车主有利益关系,不愿讲该车的车主及车牌号,无法向拉葡萄车追责,原审应责令被上诉人讲清拉葡萄车的车主及车牌号码,依法向该车的保险公司追究赔偿责任。胡艳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赔偿了封某甲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迟爱花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姜国强质证称,封某甲是撞在农用车上,不是撞在三轮车上。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二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封某甲的证言,证明封某甲是撞在农用车,不是撞在三轮车上。证据2、录音光盘1个,是事发后三、四天被告与封某甲及其妻子间的谈话,证明封某甲是撞在农用车,不是撞在三轮车上。证据3、录像光盘1个,该光盘系封某甲的本人陈述,主要内容是证明封某甲是撞在拉葡萄的车上,并非撞到了电动三轮车上。原告质证称,证据1不认可,这与封某甲在交警部门的笔录相矛盾。证据2、封某甲为何与迟爱花这样讲的我不清楚,应以交警部门的笔录为准。证据3是封某甲本人的,但是封某甲是在说假话。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封某甲并未出庭作证,对于其陈述的真实性,应当以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为准。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照××张、迟爱花询问笔录2份、原告询问笔录1份、封某甲询问笔录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迟爱花质证称,照片有异议,电动三轮车是旧伤,不是当时撞的。封某甲笔录有异议,封某甲是撞在农用车上。迟爱花笔录有异议,因当时我不知道情况,讲的不属实。胡艳梅笔录有异议,不属实,封某甲是撞在拉葡萄的农用车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内容不属实。被告姜国强质证称,照片有异议,电动三轮车是旧伤,不是当时撞的。封某甲笔录有异议,封某甲是撞在农用车上。迟爱花笔录有异议,封某甲撞在农用车上,当时她不在现场,未见过现场。胡艳梅笔录有异议,不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封某甲是与农用车相撞的。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证据及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在做询问笔录前,均告知了被询问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虽然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公安机关的相应的材料,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申请证人封某乙及迟永花出庭作证。封某乙作证内容如下:封某甲是我家老三,他出车祸后给村干部打电话,封德去了后打电话让我去,我就骑三轮车拉着我老婆去了。到现场后,封某甲已经让120车拉到医院了,封德让我赶紧回去,到医院。我就雇了封国宝的车拉着封某甲的老婆一起到了医院,晚上老三对我讲,他撞在拉葡萄的车上,他当时腿木了,试不出疼来,拉葡萄的车想走,他不让他走。迟永花作证内容如下:2014年我帮我姐姐落葡萄,后我姐姐接了个电话,就帮别人落葡萄去了,后来知道是帮胡艳梅落葡萄,他们是相互帮忙。我姐姐与原告关系很好。关于封某乙的证人证言,因为其主张其作证的内容均系从封某甲处听来的,其并未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而封某甲本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迟永花的证言,结合因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二被告偶尔去帮忙落几次”),可以认定被告迟永花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相互帮忙落葡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艳梅家与被告迟爱花家都有葡萄地,原告胡艳梅与被告迟爱花相互帮忙落葡萄。2014年10月9日下午封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胡艳梅用电动三轮车帮迟爱花运送葡萄到地头,卸完车后,将三轮车停在215省道的非机动车道上,二轮摩托车油箱与电动三轮车左后侧相撞,封某甲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艳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迟爱花不承担责任,三人均签名确认。后封某甲以胡艳梅为被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胡艳梅赔偿原告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15500元(已经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经审查,该案案由应当定为追偿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义务帮工。首先,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2014年10月16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科对迟爱花进行询问,迟爱花称2014年10月9日晚上6点半左右,迟爱花家和胡艳梅合伙在大疃村前S298附近从地里摘葡萄,胡艳梅用电动三轮车把我家的葡萄运到地头卸完葡萄后电动车还没骑走就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上了,当时电动三轮车是在路边停着的,胡艳梅是帮着迟爱花干活,两车相撞时其没在现场,在地里落葡萄没注意。2015年1月2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科对迟爱花进行第二次询问,迟爱花的陈述与第一次陈述的内容一致,补充内容为胡艳梅帮忙联系的拉葡萄的人,拉葡萄人的车牌号不清楚,发生事故时迟爱花在地里摘葡萄,离地头100米左右。一审时,尽管被告迟爱花提交了的相应的光盘、证人封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其主张,但是封某甲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以说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并且被告迟爱花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本人在交警大队的陈述笔录不真实,故被告提交的以上录音光盘的证明效力远远低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现场勘验照片的效力。故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义务帮工是我国社会生活,特别是农村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更有利于提高工作的效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迟爱花之间相互帮忙落葡萄,在这种相互帮助的关系中,双方为对方无偿提供帮助,原被告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帮工。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迟爱花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当中致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已经赔偿封某甲15500元。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案情,以被告迟爱花承担7750元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迟爱花应当向原告支付7750元。另外,虽然被告姜国强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并未在现场,因为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迟爱花,但被告姜国强系被告迟爱花的配偶,被告迟爱花亦辩称是两个家庭之间的相互帮忙落葡萄,故被告姜国强亦是受益人,故被告姜国强亦是适格被告,其应当与被告迟爱花共同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据此判决:被告迟爱花、姜国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胡艳梅负担21元,被告迟爱花、姜国强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审不应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资料与交通事故发生后封某甲在交警部门的笔录矛盾,且该证据效力低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未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认封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应只承担一天帮工价值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姜国强、迟爱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日
审 判 员 孙向东
代理
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