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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1执568号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某某,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技术学校配件厂,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21执568号

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1968年5月27日生,平定县人。

被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技术学校配件厂。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14日生,平定县人。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技术学校配件厂、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技术学校配件厂、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人民币64330.6元,被执行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技术学校配件厂、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2016年10月19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64330.6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晋03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小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思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