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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953号

付彦兵与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彦兵,张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953号

原告:付彦兵,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倩,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原告付彦兵与被告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倩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永城从事建筑行业10多年,后与被告相识,其称在派出所上班。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与朋友开网吧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偿还,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倩未答辩。原告付彦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5月20日被告张倩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张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彦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收到借款后,即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即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倩在收到开庭传票后亦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倩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付彦兵借款,原告付彦兵当日向被告张倩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张倩即时给原告付彦兵出具借条,内容为:“2015年5月20日向付彦兵借2万元整现金,于2016年6月20日,身份证号码:,到期不还5000元违约金”,并署名“张倩”。后经原告付彦兵催要,被告张倩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张倩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张倩向原告付彦兵借款,有被告张倩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张倩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倩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不应全部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明显过高,违约金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彦兵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王 莉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