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146号
原告:何婕,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曼,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坚,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张颖,女,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赵维春,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坚雄,男,1982年5月15日,住址:珠海市金湾区,原告何婕诉被告冯志坚、张颖、郭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婕及委托代理人刘浩明、蓝曼、被告张颖及委托代理人赵维春、被告郭坚雄到庭参���诉讼。被告冯志坚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志坚、被告张颖偿还借款本金237529.00元;2.判决被告冯志坚、被告张颖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自2015年3月17日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率2.5%分段计算为10054.61元);3.判决被告郭坚雄对被告冯志坚、被告张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志坚原本不认识,2015年初,被告郭坚雄介绍被告冯志坚给原告认识,并从中撮合,请求原告借款给被告冯志坚,并承诺利率为月息2.5%。在被告郭坚雄的担保下,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与被告冯志坚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冯志坚,借款时间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冯志坚及原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的甲方及乙方处签名。同时,被告郭坚雄在“担保人签名”处签下自己的名字“郭坚雄”,并在“身份证号码”一栏写下“44xx1”。当日,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方式将30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冯志坚。但款项借出后,被告冯志坚并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冯志坚要求原告直接向其配偶(即被告张颖)要钱。故原告与被告张颖联系还款,经过沟通,被告张颖要求分期,原告予以同意,之后,被告张颖分5期归还了130000元。但之后,被告张颖也不再按约定继续还款。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冯志坚、张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529.00元,借款利息10054.61元。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志坚拖欠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颖是被告冯志坚的配偶,被告冯志坚���婚姻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志坚及被告张颖共同偿还。被告郭坚雄自愿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应对被告冯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被告张颖辩称:关于借款的实际情况,主要有五点意见。1.关于冯志坚债务的真实性,因冯志坚下落不明,真实性存疑;2.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如果债务属实,这个债务也是冯志坚的债务。因为原告支付给冯志坚的款项,我是不知情的,而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共同开支。我与原告在之前并不认识,与被告郭坚雄也只有几面之缘,他是我前夫的表弟。从我本人工作和收入情况来说,我没有向原告借款的需求;3.冯志坚只是普通的公务员,借款称因业务需要,冯志坚并没有相关业务需要。如果冯志坚有使用大额资金的需要,那这个业务肯定是虚假的,怀疑冯志坚在外赌博;4.2015年10月,我与冯志坚已经离婚了,当时我问他对外有无债务,他和我说没有,有也是他自己的债务。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对外借款;5.原告在起诉状称张颖还款,与事实不符,是冯志坚偿还他的个人债务给原告。原告确实找到过我,但是我从来没有承诺过原告与冯志坚之间的债务归结于我,我仅替原被告协商传话。此外,而关于诉讼请求问题,有五点意见。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没有300000元,应为277500元;2.被告冯志坚偿还的金额应高于原告的陈述;3.法律规定偿还借款的时候,既有本金也有利息的,按照本金与利息的笔数进行偿还,原告主张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与法律不符;4.原告起诉起算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这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从冯志坚逾期还款之后进行起算;5.冯志坚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郭坚雄辩称:被告冯���坚是我表哥,他在检察院工作。当时他说单位里面和领导做一些投资,他妻子即被告张颖也知道。我介绍原告给被告冯志坚认识之后,他们就有借贷关系。因当时只是借一年周转一下,就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我才知道被告冯志坚不知何原因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出了很多问题,连单位的领导同事也知道这件事,被告冯志坚和他妻子也出庭多次,其他人也起诉冯志坚夫妻。据我了解,被告张颖账户里面也有大额金额进入过,具体情况我不知情。我当时只是本着我和冯志坚是亲戚关系,而且他也是公职人员,就做了担保人。借的钱未经我的手,和我完全没有关系,但就算现在出现了问题,我也承认我是担保人,没有逃避过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建设银行查询单据;3.短信记录;4.银行流水记录;5.保证书。被告张颖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微信记录。被告郭坚雄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冯志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志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冯志坚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郭坚雄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冯志坚账户转账支付2775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冯志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冯志坚因故向何婕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现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下月(10月16日)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合计叁拾万元。保证人:冯志坚。”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张颖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被告冯志坚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分5期向原告偿还130000元。根据珠海市香��区民政局查询资料显示,被告冯志坚与被告张颖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于庭审中称,原告在亲戚的建筑工地做行政管理工作,案涉借款资金来源是原告自己的积蓄及姐夫的借款。原告是经被告郭坚雄的介绍才借款给被告冯志坚的,借款时被告冯志坚声称借款用于其和领导一起投资的横琴房地产项目。《借款合同》中被告冯志坚的签名和指模均是被告冯志坚亲自签署及按捺。借款口头约定每月向我支付2.5%的利息,另还向被告郭坚雄支付1.5%的利息。借款实际支付了277500元,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2500元。
原告是2015年9月17日与被告张颖在金湾检察院协商借款事宜时才第一次见面。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初期间,原告与被告张颖、被告郭坚雄在红旗一家餐厅协商还款事宜,当时被告张颖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颖于庭审中称,我和被告冯��坚都是珠海市金湾区检察院的公职人员,但被告冯志坚于2016年4月已经辞职了。我不清楚被告冯志坚的借款情况,曾经起诉的欠款金额大概是10多万元,另外应该大概有100万元左右。我于2015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郭坚雄来找我我才知道存在案涉借款的,相关借款合同等资料都是当天被告郭坚雄通过微信发给我我才看到的。我与被告冯志坚在离婚之前是财务独立,被告冯志坚从来没有拿过钱给我,也没有交过生活费,我也从未承诺过要替被告冯志坚还款。被告郭坚雄声称在案涉借款之前曾经有100万元存入我的账户,是事后担保人告诉我我才知道的,当时是被告冯志坚偷偷拿我的卡去操作的,100万元进账后很快就分几笔转出去,因此我一点都不知情。至于我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支付时是根据被告冯志坚的指示进行的,当时并不清楚账户的开户人,我还认为是被告冯志坚支付给被告郭坚雄的款项被告郭坚雄于庭审中称,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我并未就案涉借款向被告冯志坚另外收取利息。被告冯志坚向我本人借款大概70万元左右,通过我向其他人借款除了本案外还有100万元,另外还听说被告冯志坚向其单位同事的亲属借过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书》、银行凭证等证据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冯志坚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还款事宜存在争议,本院对主要问题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冯志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借款实际支付了277500元,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7500元。案涉借款并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5%计算,但被告未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已约定借��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案涉借款为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颖和冯志坚已偿还的135000元应作偿还借款本金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有合理依据,但计算利息的标准需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将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42500元(277500元扣除已偿还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第二,被告张��的连带责任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颖与被告冯志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颖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知情。其次,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亦认可被告冯志坚借款时声称借款用于投资项目,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做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对于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志坚与被告张颖已于2015年10月10日离婚,被告冯志坚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极低。再者,根据被告张颖于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颖于被告冯志坚借款至今均珠海市金湾区检察院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需要大额举债。最后,原告称被告张颖承诺替被告冯志坚还款,但被告张颖于庭审中予以否认,而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至于被告张颖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张颖解释为她并不清楚账户的开户人,认为是被告冯志坚支付给被告郭坚雄的款项,该解释符合常理。故综上,本院对本案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张颖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郭坚雄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郭坚雄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规定,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坚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坚雄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志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婕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
二、被告冯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婕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4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坚雄对被告冯志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4元,由被告冯志坚、郭坚雄负担3500元,由原告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 淼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
书 记 员 肖 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