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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1654号

冯瑞强与王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瑞强,王庆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2民初1654号

原告:冯瑞强,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和县,现住南和县。

被告:王庆龙,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沙河市,原告冯瑞强诉被王庆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冯瑞强诉称:原告冯瑞强于2016年4月份开始供应给被告王庆龙熟料(制水泥原料),当时言明,现款交易。后由于被告王庆龙没按时结帐,累计欠13832元。被告王庆龙于2016年5月4曰出具欠条,“欠冯瑞强熟料款壹万叁仟捌佰叁拾贰元(13832元)。2016年5月底还清”。现还款时间已过,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冯瑞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庆龙给付欠原告冯瑞强熟料款138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冯瑞强起诉被告王庆龙,但其未提供被告现在的详细住址和准确的联系方式。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后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瑞强对被告王庆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记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