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嘉宝(LAOKABO),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诗道XXX号依时商业大厦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屏,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XXX号,由聨佳工程有限公司(ALLIEDWELLENGINEERINGLIMITED)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胡倩,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蔡山镇胡家墩村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傅志文(FUCHIMAN),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诗道XXX号依时商业大厦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霄,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嘉宝(LAOKABO)因与被申请人胡倩及一审第三人傅志文(FUCHIMAN)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嘉宝(LAOKABO)申请再审称,在其与傅志文(FUCHIMAN)均已向一审法院声明双方夫妻财产共有,并已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明前述事实的《婚后财产契约书》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裁定方式直接处理实体问题并驳回其起诉,显属错误。在此前提下,一、二审裁定及审理过程还存在以下错误:剥夺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适用香港法律,且未引用具体条文和内容;要求其证明无需证明的客观事实;对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重要证据故意回避不予认证;超出案件审理范围,裁定结果已涉及并未涉案的其与傅志文(FUCHIMAN)的夫妻家庭财产;可能丧失其已合法保全的财产。刘嘉宝(LAOKABO)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胡倩提交意见称,刘嘉宝(LAOKABO)与傅志文(FUCHIMAN)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香港缔结婚姻,在香港居住生活,故涉及婚后财产属性的争议理应适用香港法律。刘嘉宝(LAOKABO)只有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其夫妻财产共有的香港司法裁判后,才能获得本案诉权,否则应驳回其起诉,故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刘嘉宝(LAOKABO)虽在一审中一直强调其与傅志文(FUCHIMAN)口头约定婚后双方财产共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嘉宝(LAOKABO)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婚后财产契约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有瑕疵,不能以此认定刘嘉宝(LAOKABO)夫妇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中的约定财产制。即便存在相关约定亦只是约束夫妻双方,不具有对外效力。傅志文(FUCHIMAN)向其赠与的是钱款而非不动产,其中部分钱款系傅志文(FUCHIMAN)向他人所借,亦未用于夫妻生活,故即便按国内法规定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傅志文(FUCHIMAN)提交意见称,其同意刘嘉宝(LAOKABO)观点。因讼争财产位于上海,其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认其与刘嘉宝(LAOKABO)婚后财产共有。其未在一审提供有关其夫妻财产共有的证据,系因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与刘嘉宝(LAOKABO)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再次征求其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刘嘉宝(LAOKABO)于二审中已向法庭提交其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共有的书面证据,胡倩对该项证据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该项约定,其与刘嘉宝(LAOKABO)的婚后财产属性为共同共有。只有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香港法律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嘉宝(LAOKABO)虽坚持认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裁定。
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认定刘嘉宝(LAOKABO)非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据此裁定驳回刘嘉宝(LAOKABO)基于系争钱款为其与傅志文(FUCHIMAN)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的所有权纠纷之诉,并无不当。刘嘉宝(LAOKABO)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刘嘉宝(LAOKABO)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嘉宝(LAOKABO)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惠开磊
审 判 员 徐东明
代理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