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终6491号

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饶秀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饶秀琼,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16号2单元103号。负责人陈炎官,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秀琼。委托代理人李诚。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世锦,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松仁,该单位员工。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秀琼、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9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九建公司名京九合院二地块项目部与被告饶秀琼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在名京九合院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45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名京九合院小区工地施工中受伤,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在长安医院及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原告及第三人未给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原告九建陕西分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0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3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被告饶秀琼以原告及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万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仲裁当庭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裁字(2015)463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47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68.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68.22元;3、驳回被告饶秀琼其余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九建陕西分公司称其公司于仲裁庭审时方第一次见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前并未收到该决定书。又询,原告未就该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住院病案首页、未劳人仲裁案字(2015)46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标志劳动关系存在的书面劳动合同等为判定依据。本案中,被告饶秀琼提交了与九建公司名京九合院二地块项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为九建陕西分公司承包的名京九合院项目,且九建陕西分公司在知晓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后至今,未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而认定工伤的前提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现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驳回。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被告饶秀琼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及第三人未依法给饶秀琼缴纳工伤保险费,现饶秀琼遭受工伤事故,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应当承担饶秀琼工伤的赔偿责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以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被告饶秀琼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资为3450元。按照该标准,第三人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0元(3450元×9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享受9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饶秀琼因工伤于2015年11月16日仲裁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予准许,第三人应当按照2014年度西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饶秀琼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68.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68.22元(4707.58元×9月)。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及第三人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该费用。被告工伤后住院治疗25天,参照本地一般标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饶秀琼住院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未派人护理,应当支付护理费。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护理费1471.25元,未超过本地一般护理标准,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即对仲裁驳回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定,该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饶秀琼自2015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第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饶秀琼护理费14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368.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68.22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饶秀琼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九建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建的西安名京九合院项目,将该项目的劳务全部承包给各个劳务公司。被上诉人饶秀琼所在的劳务公司是西安杰作劳务有限公司,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受伤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因西安杰作劳务有限公司没有缴纳保险,为了报销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西安杰作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上诉人为其出具了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并在西安杰作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上盖了项目部公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存在任何真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面试、招聘、亦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考勤,上诉人的工资表里也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信息。上诉人单位员工也没有任何人认识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二者之间并未建立起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劳动合同也只是应西安杰作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为了保险所签的虚假合同,目的是西安杰作劳务有限公司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由此可见,这份合同完全是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西安杰作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一种劳务关系,应由该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各种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费用。

被上诉人饶秀琼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认定依据且签订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瞒欺诈等行为。且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认定等程序后至今从未依法申请撤销该工伤认定,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九建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由上诉人负责管理的九建公司名京九合院二地块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在名京九合院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45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主张其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和西安杰作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赔偿费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