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4行初23号原告青岛樱丽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组织机构代码:32595166-4法定代表人袁信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书升,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390-0。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玉梅、李盛旭,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15244-1。法定代表人张希田,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清,系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宪军,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勋、翟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樱丽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孟宪军工伤行政确认、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青岛樱丽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孟宪军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樱丽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孟宪军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樱丽特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孟宪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青岛樱丽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