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02民初3368号
原告:韩建设,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保险大厦。
主要
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建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景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垫付的车辆修理费用、拖车施救费等共计38907.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垫付的各项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韩建设为其所有的×××号“宝马”牌小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6079.11元,责任限额为687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费为1024.10元,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费为1693.01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5日14时20分许,案外人范东强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晋MR58**号“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本村村民何满庄)由芮城县陌南镇平西村前往石坡村,当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西村东侧弯道处时,由于行驶路线偏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刘俊杰驾驶原告韩建设的晋LFV8**号轿车相撞,致范东强、何满庄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案外人范东强与刘俊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何满庄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案外人范东强医药费共计3000元;支出自己车辆施救费2500元、修理费73315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可原告的修理费用,但以“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为由,只同意按照一半的责任,向原告赔付了36907.72元,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赔偿了车辆修理费及拖车施救费用,该理赔案件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晋LFV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商业险承担5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理赔中也告知原告,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责任让其在人身损害中处理,故我公司的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抗辩称其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已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了原告50%的损失共计36907.72元,该事实已得到原告的认可、同意并办理了理赔事宜,故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承担赔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垫付交通事故伤者的3000元费用,被告主张因伤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无法核实真伪,故应待伤者确认领取原告的垫付款后才能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为伤者垫付的费用,有原告直接向救治伤者的医院交纳的收据及通过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的收条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案外人范东强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号二轮摩托车在芮城县陌南镇平西村东侧弯道处,因行驶路线偏左,与案外人刘俊杰驾驶的原告韩建设的×××号轿车相撞,致范东强及摩托车上乘坐的案外人何满庄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东强与刘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范东强医疗费2000元,通过交警部门给付范东强1000元医疗费。原告为修理自己的事故车辆垫付修理费73315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7581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2000元,剩余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50%的损失,共计赔付原告36907.72元。遂引发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建设为晋LFV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义务后,再向对原告车辆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垫付的费用包括伤者的医疗费3000元、车辆修车费73315、拖车费2500元,共计7881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6907.72元,被告实际再支付41907.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建设垫付款共计4190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力
人民陪审员雷英俊
人民陪审员程建英
二0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隋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