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7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洞庭大道中段。负责人戚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军,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安乡县陈家嘴镇东街居委会*****号。委托代理人盛华,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常德市分行法律顾问,住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武陵大道中段130号。被告秦云先,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希豪小区*栋*单元*号**组。委托代理人秦仙兰(系秦云先之妹),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希豪小区*栋*单元*号**组。被告万波林(系秦云先前妻),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希豪小区*栋*单元*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乡支行)与被告秦云先、万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安乡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的借款合同;2、被告秦云先、万波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1142.25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利息22384.65元,罚息5454.6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二被告设定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要点:原告所述属实,请求原告减免利息与罚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签订合同2010年12月3日,被告秦云先与建行安乡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秦云先。借款金额:人民币172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时代天骄2栋1单元5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42.13平方米。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10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或下调,该利率在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所购房屋。被告秦云先在合同尾部的借款人栏、抵押人栏签名,被告万波林在抵押人栏签名。2、发放贷款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2000元,该款由原告从借款人秦云先的账户划入安乡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时代天骄项目部账户(账号:43001550068052501238)。3、办理抵押2011年12月20日,被告秦云先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乡县房权证深柳镇字第A000111**号的房屋,在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完全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秦云先陆续拖欠贷款本息多期,积欠借款本金151142.55元,拖欠利息22384.65元,罚息5454.66元。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安乡支行与被告秦云先、万波林《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被告秦云先已陆续拖欠贷款本息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余下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获得贷款自愿以其所购房屋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经登记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秦云先立据借款时与万波林系夫妻关系,借款所购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万波林在抵押人栏亦有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万波林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与被告秦云先、万波林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秦云先、万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1142.55元并支付利息22384.65元,罚息5454.66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秦云先、万波林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可以与被告秦云先、万波林协议,以坐落于安乡县深柳镇书院洲社区大桥中路(时代天骄502号),所有权证号为安乡县房权证深柳镇字第A000111**号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6.93元,减半收取3593.46元,由被告秦云先、万波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贵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