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515号原告李久贵(反诉被告),男,1962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慧(反诉原告),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负责人张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现场查勘员。本诉原告李久贵诉本诉被告李广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占一独任审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广慧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承担车辆修理费用,本院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久贵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在莫旗X镇某门前,原告李久贵驾驶蒙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上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李广慧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久贵无证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三)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广慧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诊断:“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肩部挫伤,膝挫伤”支付医疗费16628.75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下列民事赔偿义务:(一)医疗费:16759元;(二)误工费:16950.00元(113元/天×150天);(三)护理费:7571.00元(113元/天×20天×80%×2人+113元/天×70天×50%×1人);(四)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五)营养费:6600元(110元/天×60天);(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检查费:3713元(3600元+113元);(八)伤残赔偿金:61180元(30590元/年×20年×10%);(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10%),共计:117672.75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17672.7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广慧(反诉原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因为我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时候把我垫付的2000元直接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李广慧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出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同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生诊断,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合理范围内的,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李广慧诉称,2016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上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修理产生760元修车费用,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15日未能营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4250元(营运收入:15天×200元=3000元,车辆租赁费:15天1250元)应当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350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7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李久贵辩称,反诉原告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额不合法,修理费过高,经济损失不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有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质证意见是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二、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7张、药费汇总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所花费16759元。被告对此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三、鉴定费收据36张3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张113元,证明原告为鉴定共计支出3713元。被告对此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回公司请示,保留意见。
四、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相关损失的具体时间。被告对此质证意见是对结果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鉴定结果上传公司,请示后在发表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案件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收据一张,证明:为本诉原告垫付过2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是原告儿子李海岩出具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二、保险单抄件两张,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赔偿包括的范围。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是对格式条款不认可,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被告李广慧对其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反诉原告李广慧针对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修车发票16张和修车明细。证明:修车所花费的费用。反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发票并非是机打的,已经是过时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修车明细中记载的位置与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位置一致,且具有正规发票,故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扣车凭证一张、放车通知一张,证明扣车时间。反诉被告对扣车凭证没有异议,对放车凭证有异议,认为扣车时间过长。以上两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李久贵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上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广慧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告)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莫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久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广慧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久贵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诊断:“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肩部挫伤,膝挫伤”支付医疗费16759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李久贵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李广慧车辆损坏后经修理产生760元修车费用,车辆15日未能营运。另查明,李广慧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第三者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对于本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诉原告的医疗费核实票据金额为167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损失日部分应依法按照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计算,即150天,并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为16950.00元(113元/天×15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7571.00元(113元/天×20天×80%×2人+113元/天×70天×50%×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为6600元(11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61180元(3059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根据票据核算为3713元。鉴定交通费原告以500元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李久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李久贵承担70%的责任比例,李广慧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于以上本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李广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李久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5359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李久贵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88701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8701元(1万元+88701元)。同时,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外,原告的损失部分还剩余医疗费限额项下的15359元(25359元-1万元),因李广慧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本诉原告此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4013元(3600元+113元+300元),因本诉原告李久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由其承担2809.1元(4013元×70%);本诉被告李广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由其承担1203.9元(4013元×30%)。对于反诉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为760元,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扣车期间停运损失,因交警队扣押的15天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也没有超过合理的扣押期间,该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失客观存在,故对此主张应予支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77.59元予以认定支持。停运损失费应计算为2663.85元(177.59元/天×15天)。反诉原告在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423.85元,反诉被告李久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由其承担2396.69元(3423.85元×70%)。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租车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李久贵的各项损失共计987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李久贵的各项损失共计15359元(其中由被告李广慧垫付的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广慧);
三、本诉被告李广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本诉原告李久贵的鉴定费1203.9元;
四、反诉被告李久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李广慧的各项损失共计2396.69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李广慧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6.5元由本诉被告李广慧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李久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占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德烨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