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尹凤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伟,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金花,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东业。
原审
被告:高秀梅。
上诉人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志伟,原审被告刘东业、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弥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伟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9日,刘东业、高秀梅因资金困难向朱志伟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三力公司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朱志伟多次向刘东业、高秀梅、三力公司追要该借款,刘东业、高秀梅、三力公司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朱志伟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东业、高秀梅、三力公司偿还朱志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刘东业、高秀梅、三力公司负担。刘东业、高秀梅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力公司一审辩称:朱志伟提起诉讼没有提交交付凭证,该借款是否真实交付存有异议,借款数额200000元,数额较大,应提供金融机构打款凭证。朱志伟向刘东业、高秀梅出借款项时,刘东业、高秀梅经营情况出现明显恶化,朱志伟放款前后没有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所以朱志伟应对该借款出现的风险承担主要责任。朱志伟要求其提供担保时,存在欺诈行为,当时签字时没有载明借款数额,应当减轻担保人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东业、高秀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刘东业、高秀梅因资金困难向朱志伟借款200000元,并由三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东业、高秀梅、三力公司共同为朱志伟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朱志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该借款由三力公司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由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发现借款人经营不善或出现其他影响还款的情况,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刘东业高秀梅身份证号:××担保人: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尹凤金身份证号:370721195508213142013年11月19日”。刘东业、高秀梅签字捺手印,三力公司盖章确认(尹凤金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日,刘东业为朱志伟出具现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志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收到人刘东业2013.11.19”,刘东业在收条中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朱志伟催要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刘东业、高秀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息4%计算至偿还之日),三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案外人刘会生(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青州市市东关村青龙街3巷)与朱志伟有资金往来,2013年11月19日,刘会生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提取现金150000元交付给朱志伟,同日朱志伟将该150000元连同家中存放的现金50000元,共计200000元一并交付刘东业。关于出借人朱志伟的经济能力,其现住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徐桥村,拥有两层楼房一套,其妻子名下有宝马和大众车各一辆。另外,朱志伟在青州市人民商场拥有一处柜台,从事洗化用品经营,还拥有运输汽车,从事砂石运输工作,车辆挂靠在青州诚信物流。朱志伟在从事经济活动过程中,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以上事实,有朱志伟提供的借款条、收到条、银行对账单、青州市人民商场的证明、车辆挂靠证明、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银行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志伟与刘东业、高秀梅、三力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朱志伟作为出借人,负有依约交付借款的义务,并且对借款交付情况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借款200000元的交付情况,双方争议较大,系法院需审理查明的焦点问题,对此法院认为,借款人刘东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为朱志伟出具收条即表明已收取了朱志伟的借款,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结合本案朱志伟的居住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家庭情况、业务关系情况、朱志伟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足以认定朱志伟具备本案借款200000元的出借能力及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综上,法院对朱志伟向借款人刘东业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朱志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月息4﹪已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这一限制规定,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力公司对朱志伟是否将200000元实际足额交付借款人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力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三力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在借款条中已清楚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虽辩称盖章时没有明确借款数额,应减轻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朱志伟要求三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东业、高秀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东业、高秀梅于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朱志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
二、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朱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刘东业、高秀梅、三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被上诉人朱志伟是否将200000元交付给刘东业法庭审理不明,朱志伟未提供打款凭证,被上诉人朱志伟提供案外人刘会生的银行提款明细,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一审认定为刘会生提取150000元交付给朱志伟,朱志伟将该款项及自己家中存放的50000元,共计200000元交给了刘东业,系一种推测,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
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是提供借款条、收到条、案外人刘会生的银行提款明细三份证据,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却多出现了青州市人民商场的证明、车辆挂靠证明、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银行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法院调查笔录等八份证据,对于该八份证据,法庭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就推测被上诉人有经济经力,能够支付200000元借款,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朱志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东业、高秀梅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朱志伟提供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主张其按借条、收到条的内容履行了200000元的借款交付义务,并向借款人刘东业追要过借款。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载明:2014年6月22日16时18分许,青州市弥河镇北蒋村刘东业(居民身份证号:××)打“110”电话报案,称在弥河镇北蒋村刘东业的厂子办公室内,刘东业被一个叫朱志伟的打伤了。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出警,经出警调查了解,系因刘东业欠朱志伟(居民身份证号:××)的钱,朱志伟到刘东业处要账继而发生口角,朱志伟将刘东业打伤。经质证,三力公司对该出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而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朱志伟是否履行了200000元的借款交付义务。朱志伟主张刘东业、高秀梅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朱志伟对其主张的其向刘东业、高秀梅履行了2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朱志伟提供的借款条及收到条上刘东业、高秀梅明确载明收到的系“现金”200000元,朱志伟提供的案外人刘会生的银行取款明细载明的时间也是2013年11月19日。朱志伟提供的借款条、收到条、银行取款明细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向借款人刘东业、高秀梅以现金方式履行了2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朱志伟虽然不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一审根据朱志伟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朱志伟履行了2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力公司主张朱志伟未履行2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00元,由山东三力美泰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代理
审判员 张俊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