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民初5011号

吴磊与广东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5011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2民初5011号

原告:吴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41243T。

法定代表人:张雱。

原告吴磊与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阿颖经典钙加锌葡萄糖”60罐,共花费2220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被告所售产品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维生素A、维生素D、维生素B1”,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220元并判令被告十倍赔偿2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向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依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8、1239号生效民事裁定的认定及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而被告的工商登记地虽在本院辖区,但根据《瑞安广州中心办公楼租赁合同》显示,被告从2014年起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的瑞安广州中心六楼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地址为被告住所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温江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