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6847号原告丁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丁小明、黄晓琪,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受理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丁某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审判员 黄永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超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