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534号
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金银潭经济发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16400571L。
法定代表人:丁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文,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1181120919。
法定代表人:姜洋,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涛,男,系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73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以1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冷设备2台,合同总价款为856,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71,200元)作为首期预付设备款,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470,800元)作为发货款,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71,200元)作为安装调试款,余款合同总额的5%(即42,800元)作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的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最长不超过设备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制冷设备于2015年7月15日调试合格,制冷设备质保期于2016年7月15日届满。截至起诉前,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0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4,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配件)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承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在收到发货款的七日内负责将设备运至被告现场,原告交货每延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发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而原告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9日,逾期五日交货,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840元;2.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质保期内不履行对设备的维修义务,应当承担减少价款、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依法赔偿被告停产损失的违约责任。从原告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技术改造方案》中可以看出,原告承认被告订购的两台型号为JYSBLG700的设备在设计时未考虑排水温度问题,导致在使用时出现排水温度过高,原告出具技术改造方案但并未实际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停产3个月,造成经济损失逾百万元。被告技术人员曾对该设备自行改造,但改造不彻底,该设备至今仍带病运行。综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配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型号为JYSBLG700的螺杆式半封闭盐水机组,总价款为8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71,200元)作为首期款,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470,800元)作为发货款,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71,200元)作为安装调试款,余合同总额的5%(即42,800元)作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的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最长不超过设备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将制冷设备运输至被告住所地,并于2014年7月15日调试合格。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开具金额为85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9日、2015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71,200元、470,800元、40,000元及20,000元,共计702,000元,尚欠111,200元调试款及42,800元质保金未付。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技术改造方案1份,说明由于设计时未考虑排气温度问题,导致使用时发现机组排气温度过高,并给出了技术改造方案,并于2014年9月4日及2014年9月29日分别出具售后服务外出工作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对该设备的技术改造。该售后服务外出工作单有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盖章及该设备处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6月9日将两台制冷设备交付给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调试合格,并于2015年7月15日质保期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对价856,000元,而被告至今仍有154,000元货款未支付给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原因是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3日设备出现问题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及2014年9月29日进行过售后维修服务,维修后被告已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新世界制冷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沈阳抗生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巧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