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416号
原告:王怀跃,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宣威市人。
被告:徐宏渺,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宣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晔,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怀跃与被告徐宏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跃,被告徐宏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志、陈明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七款27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37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七买卖协议》,将原告种植的30亩三七作价27万元出售给被告,协议由证人孔某某、刘某某见证,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若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同意支付16.2万元。原告认为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随意毁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三七的实际种植面积没有达到30亩;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的情形,要求变更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状况。2、三七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三七买卖款27万元,应付违约金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交付被告的三七面积为30亩。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申请证人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6802150612)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证人参与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事情,原告说要去办煤矿,让被告去矿上拉煤赚运费,冲抵三七款,三七最后卖了16.2万元。2、网站下载的资料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接手三七后,市场价格一直走低。经质证,原告认为第1项证据内容不真实,原告未经营煤矿,没有许诺带领被告拉煤赚钱;对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三七价格呈上涨趋势,被告是否高价售出三七,获利多少与原告无关。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是确认买卖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合同对买卖标的、价款及各自的支付方式约定明确,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人证言能够呈现原被告双方对三七买卖的协商过程,但被告陈述的原告欲带领被告拉煤赚钱一事,是否足以使被告判断错误,进而导致重大误解,被告应继续举证证实,未充分举证证实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网络资料为中药原材料价格走势的分析性文章,买卖双方可以作为交易参考,但不作为某次特定交易的标准,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怀跃与被告徐宏渺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三七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种植的三七30亩,按照总价27万元卖给被告;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之前不得干涉被告的生产,由被告自行操作;被告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价款;协议条款由双方共同遵守,一旦出现违约,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见证人为孔某某、刘某某。自2015年2月28日,被告实际已经对三七种植地进行控制、管理,合同生效时间即为标的物交付时间;三七买卖协议系事后补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损害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标的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27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对三七种植地进行控制、管理,交易风险应自行负担。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如果因三七价低导致被告无法获利,可带领被告拉煤赚钱贴补相应损失的辩解;
本院认为该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构成合同的要约、承诺,并足以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被告应充分举证证实;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合同的订立建立在合同双方共同协商、相互妥协,充分衡量标的物质量、合理把握市场价格,综合判断交易利弊、有能力承担盈亏风险的基础上;结合合同文本最终条款来看,被告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的主张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宏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怀跃买卖合同欠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徐宏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董 锦
审 判 员 陆家奖
人民陪审员 孔德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加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