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1民初2289号

蒋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289号原告蒋某某,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被告姜某某,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为离婚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3月20日未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知挣钱养家,生活无法维持,多年来我一直忍着,但被告不悔改,我与被告实在无法继续生活,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共同财产放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20日未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分居达3年多。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100,000元,给被告留下20,000元,家中有一间半瓦房。诉讼中原告表示共同放弃,被告表示对原告带走100,000元不作要求。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实、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结婚时间是在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构成事实婚姻。但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离家时带走100,000元,被告表示原告身体不好,不再追究;家中财产原告表示放弃,这是原、被告合法行使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凤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在原告手中100,000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手中20,000元归被告所有,余下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生

审 判 员  王尤庆

人民陪审员  韩德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奇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