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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852号

马廷杰与虎保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廷杰,虎保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852号申请执行人马廷杰,男,回族,生于1955年4月27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虎保贵(曾用名虎保成),男,回族,生于1974年12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马廷杰与虎保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马廷杰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443元、执行费72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虎保贵常年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无房产和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登记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虎保贵常年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无房产和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登记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执8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毛建军助理

审判员  李 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海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