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857号
原告:于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宝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主要
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于振兴与被告范宝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范宝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432.8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车损6140元、鉴定费2000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夏利牌轿车与被告范宝建驾驶的属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长安牌轿车在武宁路徐官屯料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范宝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范宝建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后至今未报案,由于范宝建醉酒驾驶,不属保险理赔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有关规定,垫付追偿费用只负医疗费用,鉴于医疗费用已发生完毕,也不存在垫付问题了;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指定医院就诊证明应提供原件;对建休证明56天真实性有异议,××日期与所开建休证明时间不符;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证明,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被告范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9时45分,范宝建驾驶津G×××××号长安牌轿车,沿武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宁路徐官屯料厂门口,与对行于振兴驾驶的津M×××××号夏利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范宝建、于振兴二人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范宝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振兴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316元。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08.2元计算60天,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8周的证明;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08.2元计算4天;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00元;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坏,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意见,车损为614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000元,另支出事故作业费700元,均提供了票据。另查明,范宝建所驾津G×××××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生效的(2016)津0114刑初418号判决书认定,范宝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范宝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振兴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范宝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范宝建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宝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因范宝建醉酒驾驶,不同意赔偿人身伤害损失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5316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4天,确认为4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08元支持住院4天及建休56天共计60天,确认为6480元;关于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08元支持住院4天,确认为43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依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按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确认为6140元;关于鉴定评估费20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凭票据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58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4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车损614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合计8840元,由被告范宝建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3028元;被告范宝建赔偿原告8840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范宝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润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