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2015年6月10日投案,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培义,白云鹤,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1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张培义、白云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销售有限公司伪造虚假的场地、车辆租赁合同等材料后,经太原市××区国税局批准,进行了税务登记并通过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同年11月20日,该公司申请月购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获批准;同年12月11日,该公司申购月购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获批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该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2份,销售金额118072264.1元,所涉税款20072284.98元。被告人郭某1作为太原市××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事项调查员,在××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月购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时,未认真履行事项调查员的职责,未严格审查即批准该公司月购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的申请,致使发生××销售有限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外虚开的损害后果。经鉴定,××销售有限公司为××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彦峰贸易有限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5216239.6元,且全部申报并抵扣了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郭某1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
被告人郭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当天在××销售有限公司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一开始批准的是“同意使用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到了领导处,领导审批为“同意月购十万元版专票30份”。其一开始有抵触心理,后请示了领导白某。由于领导已经批准并让他们准备材料了,经过补充审查,发现没有什么问题,其就又走了一遍程序补充了新的调查报告等材料。被告人郭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1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郭某1未认真核实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未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根据国务院39号令的规定,是否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由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决定,不是必须。且在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9号文件中,也废止了实地调查的规定,因此,被告人不存在渎职犯罪行为。
二、本案增量工作中,郭某1、白某、胡某一致同意的是万元版25份增量到30份,不属于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更不需要实地调查,而指控犯罪行为是万元版30份改为十万元版30份的过程中的审批行为和后果,被告人郭某1补写调查报告的行为是在已经按税控系统被刘某、魏某终审审批生效后的补充材料行为,对审批结果没有实质性意义。被告人郭某1对该审批结果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对于未及时发现、停发税票,导致××销售有限公司连续三个月开具巨额税票造成国家损失的后果,依据《税收征管法》和本案郭某1所在税务机关的职责看,检查和停发职责不在郭某1,后果不应由郭某1承担。
四、侦查机关依据鉴定机关认定涉税金额,不符合法律关于税款认定的规定,且关于本案税款损失的金额,与在卷票据所显示的金额不符。且本案尚未见到税额税务机关出具涉税损失金额的证据前,凭天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涉税金额,是不符合认定主体和认定程序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1于2006年至2012年10月在××区国税局纳税服务科负责发票发售,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纳税服务科事项调查岗位,现为××服务科副科长。被告人郭某1与耿某是一个事项调查组,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对纳税人涉税事项的调查,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增量改版认定的调查,发票的核定、减免的调查等,调查完毕后签注意见出具调查报告,报领导进行审批。××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成立。2013年8月至10月,该公司伪造虚假的场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等材料后,经太原市××区国税局批准,进行了税务登记并通过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同年11月20日,该公司申请月购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获批准;同年12月11日,该公司申请月购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被告人郭某1与耿某出具调查报告,认为该公司符合申请条件,出具同意意见,最终该公司的申请获批。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该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2份,销售金额118072264.1元,所涉税款20072284.98元。其中,××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彦丰贸易公司已经将从该公司处所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5216239.6元,在三家企业当地的税务部门予以认证抵扣。同时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郭某1在××区国税局纪检部门的陪同下主动到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职责分工方面的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国税﹝2009﹞608号)、《太原市国家税务系统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纳税服务股(加挂办税服务厅牌子)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部门、各税种、各环节的纳税服务工作;组织实施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落实纳税人权益保障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组织协调、实施纳税辅导、咨询服务、税收法律救济等工作,受理纳税人投诉;指导税收争议的调解;组织实施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实施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该规定于2009年12月31日已经山西省国税局批准。2、太原市国税局并国税函﹝2011﹞116号、《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源专业化管理岗责体系》载明:事项调查科、事项调查岗负责依职权进行企业关联交易、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和个体定额典型调查等涉税事项调查;负责依申请进行一般纳税人认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增值税合并纳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普通发票票种、最高开票限额和用量、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和减免税审批等事项的调查,起草调查报告、填制相关文书、签注明确意见并移送部门负责人审核。3、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并国税发﹝2012﹞130号文件:证实2012年9月25日,太原市国税局下发文件要求涉税事项调查前移办税服务厅办理:(1)纳税人涉税事项统一由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受理;对符合条件的即办事项当场办结;对需调查核实的事项,按“内转外不转”的工作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审批结果由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统一向纳税人出具。(2)在不改变综合征管软件工作流的前提下,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完成涉税事项工作流中的调查核实工作,后续审批的环节和流程不变。(3)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后续管理工作要及时关注纳税人涉税事项审批情况,发现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与审批条件不符或有偷逃税款、虚开票等嫌疑的,应及时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业务操作指南》、太原市国家税务局(2011年11月)关于《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证明:发票领购资格确认的业务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核、实地调查、领购簿发放、资料归档。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票量的调整业务流程为(太原市国税局):(1)纳税人到主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综合管理岗领取填写《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向纳税服务综合管理岗提出申请;(2)纳税服务部门综合管理岗受理纳税人申请,认真审核所提供的资料,填写齐全正确的,在系统中录入《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请表》信息,打印《文书受理回执单》交给纳税人。制作《税务文书传递卡》,当日传递事项调查部门或岗位;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将资料退回纳税人。(3)事项调查部门或岗位在2个工作日进行实地调查,并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上签注意见,交由政策法规科金税系统管理岗位人员签注意见,并录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由事项调查部门或岗位人员将所有资料移交归档;不符合条件的,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的操作,同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纳税服务部门,并将所有资料移交归档。(4)纳税服务部门或事项调查部门综合管理岗制作《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移交清单》将所有资料移交税源管理部门归档。山西省国税局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调查核实业务流程为:税收管理员接到办税服务厅综合管理岗传递的纳税人申请资料后,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调查,核实无误确定审核结果,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并转综合业务部门流转税管理岗。工作要求:一是案头审查;二是实地调查,实地调查要求对下列项目进行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权和租赁情况、工业企业的设备生产能力、生产人员与生产销售情况是否匹配、货物的购、销、存是否衔接匹配等。5、太原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区国税局业务科室人员情况,被告人郭某1为该局××服务科副科长及事项调查人员。
二、××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税收登记表、会计资格证书证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李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田某为监事。注册资本110万元,成立于2013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煤制品(不含洗选煤)、工矿机械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五金交电、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公司会计为郭某2、常某。2、一般纳税人申请材料、初次购买发票申请材料及评估调查报告、发票增量改版的申请材料及调查报告、煤炭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证明××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获得批准的事实。3、证人田某(××销售有限公司监事)的证言称,我公司有关购进煤油的合同大部分是法人李某签订的,个别也有其他业务员签订的,我公司与××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是李某签订的,我公司是通过网银转账结算,网银户名是××销售有限公司。由我公司的现金会计王某操作,王某主要是在河北保定办公,购进的煤我公司自己组织汽车运输,我公司以长期租赁90辆汽车,雇佣司机的方式来组织运输的,因为司机大部分时间都在路上跑着,返回的时间也不一致,所有都是谁回公司领工资,谁就代收。我公司为节约成本,自己购进燃料油,自己租赁加油场地,给我公司的车辆加油,因为中途遥远,运输费用占到销售收入的40%左右,要是用运输公司的话,要远高于这个比例。我们租赁的车辆及加油场地主要是在河北保定市曲阳县城西北。4、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场地租赁合同、加油站租赁合同、井某(曲阳县XX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贾某(车辆租赁公司人员)的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表证明,××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租赁加油站及运输车辆。5、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系使用虚假身份经营公司的事实。6、太原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太原市煤炭工业局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擅自经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在太原市煤炭工业局办理过经营资格。
三、损害后果的证据1、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两份)、被告人郭某1及耿某出具的发票用量调整调查报告、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先后两份)证实:2013年12月11日,××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在同一天先后两次申请专用发票,第一次郭某1报“同意使用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依次经胡某、魏某、白某批准“同意”,最后刘某审批“同意月购十万元版专票30份”。第二次郭某1报“同意使用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依次经胡某、魏某、白某批准“同意”,最后刘某审批“同意月购十万元版专票30份”。被告人郭某1、耿某先后出具两份“发票用量调整调查报告”,称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月购使用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调整为月购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经调查核实,认为该公司符合申请条件,同意该公司申请。前后两次“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栏中均在“一百万”(十万元版)处划“√”。2、山西天策司法鉴定所涉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太原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销售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汽车租赁合同、煤炭购销合同等证实,存在问题:(1)进项税额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公司成立到2014年3月,该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共计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9404810.29元,从2013年8-12月的366088.83元猛增到2014年1-3月的19038721.46元,进项税额增幅达52倍;进项税额组成中成品油所占比重较大。占到全部进项税的55%,所占比例异常,而对外销售货物名称全部为煤,存在明显的进销项不匹配,以油票虚抵进项税额的重大嫌疑;经与××国税稽查局联系,××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货物抵扣进项税额为黄金珠宝,并未购进煤,但开具给××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其中1份作废,其余18份共计销售煤108270.72吨,金额为16194337.65元,税额为2753037.40元,货物名称全部为煤,××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取得虚开有关煤的进项发票的嫌疑。(2)销项税方面存在的问题:××销售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成立到2013年12月31日只作了一笔业务,销售收入为2277715.15元,实现销项税387211.57元,但是仅2014年1-3月该公司就实现销售收入115794548.90元,实现销项税19685073.31元,销售收入及用票量极不正常。从其对外开具发票情况看,购货单位全部是商贸企业,没有一家生产企业。该企业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3)资金流方面存在的问题。2014年该公司从××巨佳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894万元的煤,付款1824万元,还有69万元没有支付,1824万元是在2月26日和27日2天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26日支付9笔,27日支付10笔,每笔支付款项相隔几分钟,每笔支付金额都是90多万元,按90万和总价款1894万元相比,比率为5%,和买票所要支付手续费比例相近。与虚假付款、实则最后一笔付款为真实购票款,其余资金全部回流的作案手法十分类似。(4)货物流及运输方面存在的问题。该企业从××巨佳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800多万元的煤,租用了90台车(有部分租赁合同)经过好几天来回运输才运到河北所租用的煤场,但在企业的账簿中没有任何有关运输的费用,如过路费、修理费等,也没有所谓的90台车的租赁费支付记录。鉴定结论:(1)××销售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购进燃料油6874.27吨(未见购销合同),增值税税票148份,金额63200131.72元,税额10744022.48元;购进煤180358吨,金额50945816.03元,税额为8660787.81元,属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行为,增值税进项发票虚开款额共计19404810.29元;(2)××销售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以销售煤炭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数量共计227546吨,销售收入共计118072264.1元,销项税额共计20072284.89元,属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共计20072284.89元。其中包含三家虚开增值税发票单位:××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票9份,开票金额为8837609.84元,销项税款金额为1502393.66元;××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票10份,开票金额为9538459.53元,销项税款金额为1621538.19元;××彦丰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票13份,开票金额为12307692.25元,销项税款金额为2092307.75元。以上三家单位虚开增值税票32份,开具增值税票款金额共计30683761.9元,涉及销项税款金额为5216239.6元。3、山东省××市任城区国家税务局的发票认证情况、情况说明、税务登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防伪税款系统接受认证并认证税号140110075507455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认证金额8837609.84元,认证税额共计1502393.66元。4、山东省××县国家税务局的发票认证情况材料、情况说明、税务登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防伪税款系统接受认证并认证税号140110075507455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认证金额9538459.81元,认证税额共计1621538.19元。5、××国家税务局的发票认证情况材料、情况说明、税务登记,××彦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彦丰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防伪税款系统接受认证并认证税号140110075507455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认证金额12307692.25元,认证税额共计2092307.75元。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某1供述称,2006年至2012年10月我在××区国税局纳税服务科负责发票发售,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我在纳税服务科事项调查岗位。2014年8月至今,我负责对纳税企业资料的规整及移交。工作职责是对纳税人涉税事项的调查,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增量改版认定的调查,发票的核定、减免的调查等,调查完毕后签注意见出具调查报告,报领导进行审批。纳税服务科科长是白某,我和刘某是副科长,科员有程某、耿某、胡某,还有几个临时工负责大厅业务受理。我和耿某是一个事项调查组,我俩没有分工,行使一样的事项调查职责,只不过一般情况下白科长受理了企业资料后先交给我。企业提出申请,白某科长进行受理,再分配给一个事项调查组,事项调查人员再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报告,再报白某科长审批,白科长审批后再转交政策法规科金税岗。事项调查组对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进行调查,一个是案头审查,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及查阅涉税事项相关的内容,二是实地查验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等。一个是工作不紧张时,一个企业用票量变化比较大时都应去实地调查。××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量、改版的事项调查工作是我和耿某这组办理的。2013年12月11日,白某科长把我叫到他办公室把受理该公司的涉税事项材料交给我们组办理。该公司当时申请月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元版25份变为月购万元版30份。我拿上资料后和企业的三个人回到我的办公室,当时我办公室办事人员多,我办理完其他事项后,我就和耿某对××销售有限公司的资料进行了查验,并登陆金税三期的办理系统,将该企业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了了解,并查验该企业发票使用系统没有违章记录,就出具了书面调查报告,并在调查报告上签上我和耿某的名字确认,然后由企业返回大厅进入“阳光”系统进行登记,登记后,将票种核定表按程序发到我的电脑上,我随即在上面签了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元版25份增为30份该意见,并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签署同意使用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按照程序我发送到白某科长那里,由他进行下一步审核,企业按照程序拿着资料自己办理。当天下午该企业的经营人张某、会计常某、还有上午不认识的那个男的,拿着上午审批结果,重新提出申请过来让我和耿某补资料。该公司的人说上午审批结果是十万元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和耿某当即又看了审批结果,也登入“阳光”系统进行查验,事实的确如此。但我俩没有补资料。我和耿某查验系统发现我们上午申报使用万元版专用发票,白某科长和胡某签的都是同意意见,到政策法规科刘某科长环节,刘某签署的是同意月领购十万元版三十份的意见,终审是分管副局长魏某也是同意的意见。后来刘某从我办公室把我叫到楼道里说:“××销售有限公司的审批结果是十万元版三十份,让我们马上补充资料。”说完之后刘某就离开了,接着我就去白某科长办公室,我向白某科长汇报这个事情。白某科长也查看“阳光”系统,说:“领导批了该补资料就补资料吧。”随后我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告诉耿某说领导让补资料。当时办公室人多,耿某自己不愿意打调查报告,就让该企业的会计在模板上用我的电脑打了报告。我和耿某又进行了审核报告,和魏某副局长的意见一样。就在调查报告上签上我俩各自的名字。然后让企业拿上自己资料自行办理。让我们补充的最高开票限额调查报告和增量调查报告。××销售有限公司万元版25份增量到万元版30份发票的申请,和我同意的调查报告没有留存。××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改版的调查过程中,没有对该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因为当天上午该企业仅申请了万元版25份发票增量到30份,仅仅增量5份发票,增量不大,资料齐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39号文件规定,发票增量改版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数额不大我们认为不需要实地查验。下午该公司变成了十万元版30份票是领导已经审批了的,我和耿某认为领导已经定下了,就补齐材料就行了。我口头向实际经营人和会计对××销售有限公司的库房地质、运输情况、人员雇佣情况进行了了解,对这些情况没有记载。该公司第一次审批下万元版二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应该对该企业进行实地调查,目前的情况我们工作有不合适的地方。××煤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改版时提供的合同标的是煤,我不知道该企业有没有煤制品销售的资格,该企业申请发票增量改版时也没有提供相关经营煤炭的资料。我在办理其他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改版时,有过重新补资料的情形,但是哪家企业我想不起来了,重报的是从大的申请往小的改。除了××销售有限公司其他有没有就不记得了。只有刘某跟我说过马上补资料。领导定了××销售有限公司申领十万元版、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再补调查报告不符合日常办理的相关规定,他们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工作有瑕疵的地方,我认为领导已经审批过了,并且刘某让我们马上补资料,我也请示了白某科长。2、同案犯耿某供述称,我和郭某1职责没有分工,都是同时开展调查工作,一般是我出具调查报告,郭某1负责走系统。2013年12月11日上午,××销售有限公司向白某科长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申请,白科长把调查工作分配给了我和郭某1调查组,当天该公司来的人是一个姓常的女会计,公司实际经营人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拿着申请书、经办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购销合同,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万元版25份增万元版30份,我和郭某1审核后同意了该申请,我打了一份调查报告,我和郭某1都在调查报告上签了字,然后该公司的会计拿着我们出的调查报告到办税大厅开始登记走系统,当时走的是郭某1的系统,郭某1签注了意见后移交到白某科长那,白某审核后又转交了政策法规科了。当时××销售有限公司只提交了万元版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到30份的申请。当天上午我们出具的调查报告上的意见是同意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增为万元版30份,申请和我们出具的调查报告没有留存。当天××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申请。不清楚2013年12月11日上午××销售有限公司在税务阳光系统内也发起了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审批,走的是郭某1的系统。我们有两套系统,一套是阳光系统,一套是“金税三期”系统,两套系统都要走。当天下午上班后,该企业上午来办理发票增量的那几个人来到我和郭某1的办公室,当时我和郭某1都在办公室。企业的人拿着上午的增量改版的审批结果的资料让我们补资料,我和郭某1都有点蒙,不知道为啥要补资料。我们看了下企业拿着的审批单上批的就是十万元版30份,郭某1又查了一下系统,告诉我说刘某改变了我们万元版25份增30份的建议,改成十万元版30份,魏某副局长最后也终审同意了。过了一会郭某1出去了一下,回来以后就和我说领导已经批了,咱们按领导审批的结果补材料吧,我当时不愿意而且手里正好有工作,所以我就不给打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是该公司常姓会计在郭某1电脑上打的,打完以后我和郭某1都看了审核了一下,还和系统里上午的审批结果对了一下,最后我和郭某1在报告上签了字,签完字企业拿着资料就去走办税流程去了。因为当时国家税务总局有个39号文件,把实地调查由必经程序改为按需要进行实地调查,该公司资料齐全,没有税务违章,只申请增量5份万元版的票,数额不大,当时“金三系统”刚上线,我们的工作很忙,且该公司也刚通过认定了一般纳税人,经过了实地调查,所以我们认为不需要去实地调查。到了下午因为领导已经批了,我们再去调查也没意义了。我应该进行实地调查,但领导已经批了我们再去调查也没有意义了。
五、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纳税服务科科长)证言证实,科里有两个调查组,一个是刘某和程某,一组是郭某1和耿某。没有具体的分工,在日常工作中有了申请事项进行调查的任务,我就随机分配给这两个事项调查组。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流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的流程是一样的,区别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在政策法规部门金税岗最后审核就可以了,而增值税最高开票限额认定需要经政策法规科科长审核后报政策法规科分管领导审批。按照太原市税务业务操作规程是应当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国家税务总局[2013]39号公告出台以后,就变成了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查。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我记得××销售有限公司的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跟着我局已经退休的韩某副局长找到我,韩某指着一个男的说这是他的伙计,是××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人,该公司需要增加五份万元版发票,从25份增为30份万元版,让我办一下。他们带着增量五份万元版发票的申请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会计身份证复印件和购销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我看了资料后把调查工作分配给了郭某1、耿某调查组。郭某1和耿某询问了该公司的会计和经营人,对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出具了调查报告,同意了该公司的发票增量申请,并走阳光税务系统报我这进行了审核。我看了调查报告,通过了审核并把该公司的增量申请转到了政策法规科金税岗。增量的审批是政策法规科的胡某、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时政策法规科的胡某、科长刘某,主管副局长魏某。当天下午刚上了班,郭某1来到我办公室告诉我说领导把××销售有限公司的增量改版批成十万元版三十份了,刘某还告诉郭某1说让按十万元版三十份补材料重报调查报告了,当时我听了也很吃惊,因为我们手里就没批过这么大数量的票,我连忙打开电脑看了阳光系统,发现郭某1报的是万元版三十份,但是到了政策法规科科长刘某那就改成了十万元版三十份,魏某副局长也同意并作出了终审。然后我就把该公司的人叫了过来,问了问该公司的贩煤的情况,付款情况和运输情况,并咨询了个做煤炭生意的朋友,感觉该公司业务没啥问题,就允许了郭某1补资料了。郭某1就根据魏某终审的十万元版三十份重新打了增量报告和最高开票额调查报告,并走系统报到了我这里,我再转到政策法规科,经胡某、刘某审核后魏某副局长做出了最终审批。是刘某让郭某1补的调查报告。对于××煤制品有限公司这种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万元版变成十万元版,最大月开票金额从250万升至3000万的企业,从正常来说,应该进行实地查验。他们没有去实地调查,没有经过我的同意。2、证人刘某(政策法规科科长)证言证实,不清楚纳税服务科对企业进行调查是否需要实地查验。政策法规科查看纳税服务科转来的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调查报告、企业财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还有企业基础资料等材料是否齐备,如果齐备就通过审核。我给××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过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最高开票限额审核,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我审核过该企业资料,资料齐全,我就通过审核了。我一共审核过两次该企业最高开票限额申请,第一次是该企业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完之后,提出领购发票的申请,我审核了该企业的资料后,同意了该企业申领万元版25份的申请。在××销售有限公司第一次申领了发票后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又收到了该企业申请调整最高开票限额的申请,××销售有限公司的人拿着纸质的资料来到我的办公室,要求审核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我打开电脑,进入阳关系统,看到该公司网上的申请手续已经发到我的系统里了,我看了看该企业的申请和调查报告及合同,该企业申请十万元版三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服务科的调查报告也同意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万元版二十五份调整为十万元版三十份,然后我就准备在系统里审核走程序。我再系统里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批准了我的意见,同意月购十万元专票30份,我点完之后,系统自动把该意见发送到下一个审批岗位。我看见郭某1同意使用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白某签注了同意,胡某也签注了同意。因为企业的申请上要月购十万元版30份,纳税服务科郭某1、耿某出具的调查报告上出具的意见也是月购十万元版30份,企业拿来的合同金额也有3000万左右,而且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里申请最高限额勾选的也是一百万元,也就是十万元版票,我以为郭某1在系统里打错了。我没有询问郭某1、白某、胡某的真实意见。我是根据申请和调查报告批的,而且我一般的批注习惯都是把发票版本和分数都签注上。我审核完不久,魏某副局长作出了终审,同意了我的意见,但是他打电话告诉我说,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两个审核意见不一致。我当时什么也没做,就去食堂吃饭去了,然后我记不得是吃饭时还是下午上班时,我打电话告诉白某说××销售有限公司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上文书意见不一致,他说知道了。我没有要求纳税服务科重新走一遍程序。当天下午上班时,我发现我的阳光系统了,××销售有限公司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又给我发过来了,郭某1签注意见“同意使用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白某签注“同意”,胡某签注“同意”,我就签上了“同意月购十万元版专票30份”,然后报魏某副局长终审。3、证人常某(××销售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称,2013年10月,我所工作的侨光电气的税管员梁某介绍我去××销售有限公司兼职做会计,因为××销售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会计,都是代理公司在给他们公司做账,2013年10月,××销售有限公司要变成一般纳税人必须得有会计,梁某就把我介绍到那工作。我一般都是一个月去做一次帐,每个月的月底去,下个月初报了税我的工作就完成了。从小规模纳税人到一般纳税人不是我参与办理的,从万元版改十万元版的业务我只是给他们打了一份申请,其他都是张某和田某办的。从小规模纳税人到一般纳税人,我没有见过国税局的人调查。我刚到××销售有限公司,他们给我提供业务合同和银行流水后我给他们开过一个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看了几次后就不用我开了,后来田某开的多,但张某也开过,每个月我根据合同、银行流水、销售票和进项票来做账……月初,我在网上申报税,网上报完后,再把报表送到国税局给了梁某,梁某没有问我要过××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但是梁××去××销售有限公司检查的时候看过合同,梁某在2013年11月份去检查过。4、证人魏某(××国税局副局长)证言证实,政策法规科主要查看其他的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各种资料文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重点要审核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财务制度是否能够提供税务局需要的信息,还要看事项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调整是非行政许可事项,发票增量不需要通过政策法规科和我审批,纳税服务科经过调查就可以办理了。××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过两次最高开票限额,第一次是该企业初期领票,申请的是万元版25份,我做的终审。第二次是申请十万元版30份。那天我在办公室,××销售有限公司的人上来,拿着资料说要审批最高开票限额,我看了企业的资料后,看该企业申请十万元版30份票,郭某1和耿某也出具了调查报告,他们同意十万元版30份的申请,同时我看了该企业的合同金额有3000余万,我还看了刘某科长的意见是“同意月购十万元版30份”,就最终批同意的终审意见。该企业的十万元版30份发票在系统了报了两次,但是第二次审批的情况我既不清楚了,应该是当天下午我看到同样的审批又发过来,以为是系统问题需要再做一遍,就签注了意见了,那套税务系统不稳定,经常有这种问题。在第一次审批时我没有发现郭某1签注的意见是“使用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只是看了郭某1和耿某的调查报告和政策法规科刘某的审批意见,同时查核了企业的购销合同。5、证人韩某的证言称,我是通过战友李某认识了张某、小田的,2013年11月,李某打电话说张某的公司已经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了,一般纳税人下来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太够,公司打了增量改版申请后,白某迟迟不给批,当天,张某、小田就拉上我到了××国税局找白某,我跟白某说张某是我朋友,你们审查一下张某的公司业务量是不是有那么大,如果大的话,就正常给办理下增量发票……二十天左右后,增量改版的申请就办下来了。2013年12月底,因梁某是专管员,所以三人与梁某到北大街自来水公司后院小厨吃了顿饭。2014年4月左右,张某说东北国家税务局来太原协查他们公司,想问梁某了解被协查的情况,后三人与梁某一起吃饭,梁某说因为国税局有规定,一有协查,必须停票。2014年6月,小田与我和梁某三人一起在桃园路的一个饭店吃饭,小田问了被调查情况,最后一次吃饭是小田付的钱,其余几次都是张永辉付款。6、证人马某(××国税局分管税源管理二科的副局长)证言称,税源管理二科负责全区范围内管户的纳税评估检查工作,在2014年9月之前,税源管理二科的职责主要负责户籍管理、催报催缴、定额核定、纳税评估、日常检查、纳税辅导、发现风险纳税人等工作。税收管理员应全面掌握所辖纳税人登记的各项事项,还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与户籍管理相关的各类动态情况。包括纳税人生产及核算情况,各税种的申报纳税、税款滞纳及补缴情况等,要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户籍管理的各类信息,从中发现问题。7、证人崔某(税源管理二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国税局税源管理科有两个科。大概2014年9月份之前,两个税源管理科的职责一样,所管辖区不同,主要职责是纳税服务、税源管理、档案整理、催报催缴、清理漏征漏管、清理欠税、纳税评估,税源检查等……税源二科在2005年到2014年9月负责义井街办、金胜镇、罗城街办所有纳税人的税源管理。税源管理二科副科长同时兼着税管员的工作,在完成税管员的工作职责之外,每个副科长有协助科长工作并负责对接、协调局里其他科室的职责……梁某是××销售有限公司的税收管理员。2014年4月初,梁某跟我汇报说他在分析、归档该企业纳税申报资料时,发现该企业2014年1至2月份累计销售8630万元,缴纳增值税46万元,税负为0.5%,觉得有问题,税负指标异常。我听了以后觉得需要对该企业进行进一步的评估检查。4月10日,太原市稽查局对该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我专门安排梁某负责处理,梁某根据我的要求通知企业配合,同时暂停该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20日我得知该公司被山东公安扣押了账本资料的消息后,就联系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股东田某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购进货的单位、数量、单价及销售货物单位、数量、单价等基本情况进行询问,田某说不清,就没有做约谈记录,随后梁某通知张某到税务局约谈,5月28日张永辉到梁某办公室进行了约谈,张某也说不清楚经营情况,我们给他做了约谈记录,我让梁某、李某到企业打印了电子帐,我对账进行了分析,认为该企业有逃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就向麻某局长作了汇报。因该公司收入大,税负低,再一个该公司进项油的比例大,销售全部都是煤。还有,约谈的两个人对公司经营状况说不清楚,该企业应该有问题。我通过看公司的帐,看出该公司进销项不符……税管员需要对管户进销项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按规定应对管户一年进行一次巡查,但如果发现企业开票量突然增加,税负量偏低,或者省国税局、市地税局转下来业务,还需要再进行检查,梁某与李某一组进行评估检查工作,但二人未对××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税管员可以及时了解所管企业的销售开票情况,这是每个税管员最基本的工作要求,而且每个月涉税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都会向包片税管员上报经营数据、开票情况等资料,2014年4月之前,梁某没有向我汇报过该公司的情况。××销售有限公司开票量突然增加幅度时,税管员应该对其进行评估检查……2014年4月××销售有限公司被市国税局稽查时,我问梁某和该公司的关系,他说该企业的老板是我们局退休的前副局长韩某的战友,他还和该企业的经营人股东吃过两次饭。8、证人郭某2(××销售有限公司会计)证言称,我受××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白某将此事分配给了刘某,刘某问了公司相关情况后,程某去公司注册地实地考查,当时程某看了下山西宝利柯尔煤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否有保险柜、独立财务室、防盗门窗,要求查看库房时,××销售有限公司的人说是在外地了,程某就没去看,考查完后刘某又问了我一些问题,我不懂煤炭企业的具体情况,刘某就没给批。后来负责人、经理姓田的都去找刘某,又过了一段时间,我也去找刘某,他就同意了,就开始走系统。我只见过田某、没有见过张某、李某……当时我给××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时,胖胖的男子老问我怎么套票开票,我说好好做生意,不要想这些,后来感觉他们不想用我兼职会计了,听说郭某1给介绍常某过去当了会计。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申报时,××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业务。
六、被告人郭某1的身份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太原市××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郭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2、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郭某1的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1之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税源专业化管理岗责体系(试行)》、《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税事项前移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实施意见》、《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规程》、《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业务操作指南》中均规定了作为事项调查员所应履行的职责,被告人郭某1作为××区国税局纳税服务科事项调查员,在其在处理××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月购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的申请的过程中,本应恪尽职守,认真、严格调查该公司情况,但其未认真履行事项调查员的职责就出具了同意该公司申请的调查报告,并最终导致该公司将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虚开的损害后果,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被告人郭某1之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所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废止了实地调查的规定,经查,该公告第二条仅规定了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但并未规定涉案公司所申请的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情况下,也不需进行实地调查,且根据被告人郭某1供述,其也认为应该对该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其辩称其出具调查报告的原因是因领导已经审批,其只是后补调查报告,但
本院认为该不是其不进行实地调查、不认真履职的理由。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问题。经查,审计报告所出具审计内容与山东省××市任城区国家税务局、××县国家税务局、×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等相关证据以及××销售有限公司存根联数据记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商贸有限公司、××县瑞生商贸有限公司、××市彦丰贸易公司用××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票抵扣5216239.6元销项税额,该部分即为国家税款的流失数额,亦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在担任太原市××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事项调查员期间,未认真履行事项调查员的职责,最终致使国家5216239.6元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在单位纪检部门的陪同下到办案单位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1玩忽职守行为与最终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婧
代理
审判员 冯韶林
代理
审判员 边晓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