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648号原告崇明县横沙乡民生村7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茅志昌,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荣,民生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悦,民生村农副主任。被告许方样,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崇明县横沙乡民生村7组诉被告许方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樊家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