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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940号

2940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王国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王国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940号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国清。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阳、周俊、常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45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灯杆。截止2013年2月8日,累计欠原告加工费55000元。后还款10000元,尚欠45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王国清向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结欠加工费55000元。说明:卷杆喷塑加工费。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初步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王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95×××0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阳

代理

审判员 周 俊

代理

审判员 常 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